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林錦治 相對人 陳進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駁回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再為爭執,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備,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持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14日向該等銀行核發扣押命令,迄未回覆扣押情形。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受理在案(原審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2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該民事判決、補費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原審調卷確認無訛(原審卷第
25、27頁),堪信為真實。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非無據。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駁回確定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佐(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相對人係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此觀其所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即明(原審卷第5至7頁)。是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固經本院駁回確定,然相對人非以此事由聲請停止執行,自無據此審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之必要。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