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駛並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再次酒駕駛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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