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票號為JA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戊○○積欠乙○○工程款及其他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餘元,因乙○○催索欠款甚急,戊○○明知自己先前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三號(原始帳號為0000000000000─二號)支票帳戶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惟為應付乙○○催索欠款且慮及乙○○僅願收取客票之考量下,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填具其上開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內票號為JAB0000000號,面額為三萬四千二百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之支票一紙(起訴書誤載為丙○○於上開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支票),並盜用甲○○之印章蓋於支票上,而假冒該紙支票係以甲○○名義所簽發,致乙○○以為該紙支票確為戊○○所收取之客票無訛,而允予收受停止催索,嗣發票日屆至,經乙○○提示後,發現該紙支票原使用者為戊○○,且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故退票,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以甲○○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虛捏甲○○之名義蓋用於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發票人甲○○之印章,是 伊本 欲簽發其妻丙○○之支票,但因丙○○之支票帳號與伊前揭所開立之支票帳號相近,始誤拿到自己之支票,並於忙亂中誤取甲○○之印章蓋錯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近一、二年內陸續有積欠工程款及借款關係,致被告尚積欠告訴人約五十餘萬元,且被告因受他人拖累致資金週轉不靈,被告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三號(原始帳號為0000000000000─二號)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先前以其開立於高新銀行二四七九─一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十六萬二千元、三萬元及三萬元之支票四紙,皆已退票,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一紙票號為JAB0000000號,面額為三萬四千二百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甲○○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後,發現該紙支票原使用者為被告,且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故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言無訛,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高銀四維字第二一四號函及電話紀錄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以甲○○為發票人,簽發其上開其帳戶內支票之原因,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被告積欠伊之餘款有開支票過,但均未兌現,一直到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伊催被告還款,被告才持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來找伊,因被告之前的票均退票,經被告表示這張支票是客票,伊才收下等語,可見被告先前所簽發其本人之支票予告訴人均已退票,且告訴人早已藉上開四紙支票之提示過程中可知被告所開立高新銀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早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值此情形,若被告依然交付其本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告訴人必然可知此支票不可能兌現而影響其收受之意願,另徵諸卷附以甲○○之名所簽發之支票形式外觀為斷,確足使他人認係被告收取之客票,若收受抵償債務,應有兌現之可能,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以前開給伊的支票印章都是圓形,且付款人均為高新銀行,故伊未發現支票是被告的,所以拿到支票時才不疑有他等語,核與卷附之上開四紙告訴人執持之經退票之支票形式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被告辯稱伊本欲簽發其妻丙○○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支票予告訴人,但因其本人支票與丙○○支票帳戶相近,因此誤取伊本人之0000000─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支票云云,似屬合理,惟細觀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上甲○○之印文,係以標準楷書體呈現,而證人丙○○上開支票印文,亦係標準楷書體,此有客戶印鑑卡二份附卷憑參,被告如係取錯支票,蓋錯印文,自非難於蓋用之際立時發現錯誤予以更正或塗銷此印文,焉有於一般交易上甚為重要之支票上蓋用他人印章而不自覺,並交付予他人強調為客票之理,足證被告所辯取錯支票及誤蓋印章之語,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雖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當天有向被告表示,伊的支票沒有被拒絕往來可以簽發使用云云,欲佐其說,惟其所言縱屬實,亦無從供憑斷被告明知告訴人催款之目的,至少須取得客票,始欲收受之事實,況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如果是被告或丙○○之支票,伊不會收受等語,益可證被告係圖以該紙支票混充為客票,交付予告訴人後,以緩和告訴人催索之意圖。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上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五三號判例)。故本案被告冒用甲○○之印章為發票人,蓋用於其所有之上開支票上交付予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均詳見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盜用印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態度非佳,及其所偽造之支票面額非鉅,正值資金週轉不靈之際,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且係以自己所有之支票偽造,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偽造票號為JAB0000000號,面額為三萬四千二百元,以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之偽造支票一紙,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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