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結婚,婚後二人居住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巷一之二號被告父親家中。而被告婚後未認真工作,竟起歹念欲不勞而獲,騙取原告錢財,先向原告謊稱其婚前有一筆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存款放在其母親,要原告向娘家拿錢借予伊花用,日後其母親將存款還給被告後,被告就會歸還給原告家人。而被告為免謊言被揭穿,先是稱其母親已將存款還給他,但因被告父親工廠的會計捲款而逃,造成被告父親負債上千萬元,被告為救其父渡過難關,祇能把存款全部交給父親而無法還給原告娘家,原告信以為真而請求家人不向被告催討借款。而被告見原告不疑有他,即再佯稱要幫父親處理債務,將原告載回娘家後,盜取原告之存摺、印章再將原告娘家給予原告之私房錢分三次提領三萬五千元,事後卻向原告宣稱是遭其父親工廠之會計給盜領。
(二)、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份隨同原告居住於娘家,並表示願
到原告阿姨工廠工作,以養原告。帷被告生性好逸惡勞,工作未久即無故失蹤,且被告失蹤前盜取原告之身份證。而於被告失蹤後數日有位自稱張先生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被告撞傷其朋友,答應賠償五萬元,張先生並向原告表示被告拿其身份證抵押在伊身上又有簽本票,要原告付五萬元賠償。而原告接到上開電話後向張先生表示受傷者為何人,在何處住院以查明真相,然張先生拒為告知,且之後不斷電話騷擾原告付款。待日後原告查出張先生之姓名後與之連絡, 張某 才告知身分證確為被告所拿,而撞傷乙事乃被告為騙原告而編織謊言。
(三)、被告於失蹤期間為博取原告同情及原諒,不僅先表示「真心悔改,不再說謊
,且目前薪水三萬元會寄二萬五仟元給原告」,再則表示投保一百五十萬元之人壽險,受益人為原告,甚至表示其已罹患肝癌云云,然事實上被告根本未給予原告分文之生活費,且被告所謂之人壽險,被告已拿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一萬元未還,而就生病乙事,原告事後知悉被告根本沒有罹患肝癌,又知悉被告因八十七年工作時侵佔貨款被起訴。待原告找被告理論,被告則又故技重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其母親向警方報失蹤人口,以逃避現實。
(四)、綜觀被告之前揭所為,不僅從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且無故失蹤而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可徵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狀態繼續中,為此原告得據以訴請離婚。再者夫妻共同生活,應以互信、互愛及真誠對待以維持婚姻之幸福圓滿,惟觀乎被告之行徑,竟以欺罔、竊盜等不法手段取得原告之錢財真誠對待以維持婚姻之幸福圓滿,帷觀乎被告之行徑,竟以欺罔、竊盜等不法手段取得原告之錢財,甚且以罹患不治之疾騙取原告之同情與信賴,對此毫無重視身體健康,任其所好擅加以惡疾為欺罔等行徑,已符合重大事由而使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原告亦得據以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摺一份、錄音帶譯文一份、信函一份,保單借款合約書,起訴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於八十九年間是與原告住在原告娘家,同年九月起即未與原告同住,而住
於鳳山。否認未給生活費,在八十九年九月之前都有將薪資交給,之後確實沒再給原告生活費。有自原告之帳戶領走金錢但那些都是給屬於其所有之薪資。否認有拿原告身分證前去借錢之事。坦承有寫悔過之信函,但那是要拿給信於原告母親之用。
理由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給生活費惡意遺棄之事實,雖被告坦承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給予生活費,但被告係居住於娘家,生活尚有人照顧,雙方僅是分居,原告也未向被告請求,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有惡意遺棄之行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主觀遺棄原告之意思,客觀有何遺棄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尚非有據。
三、惟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無責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婚姻應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無責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其判斷標準為:婚姻已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對婚姻之維持均已無意願,對婚姻之真諦亦不復信守,甚而互相仇視對方,夫妻之一方復對他方心懷疑思,毫無信任,則於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婚姻亦達破綻且無法回復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即應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無責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結婚,於同年九月起即因爭執分居迄今。相處之時間遠少於分離之時間。
(二)、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婚後未給生活費,但結婚後未到半年被告即未再
給付原告生活費,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未善盡照顧原告之事實,乃可認定。
(三)、婚後雙方即因金錢互相爭吵,感情已有不睦。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持用原告
之印章存摺領取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並因而發生爭吵,顯無尊重原告之素養。
(四)、而從被告寫給封信件中,被告坦承一直在說謊欺騙原告,一再對原告食言,
承諾要賺錢養家給生活費,買保險以原告為受益人等,被告也都只是說說而已,並未履行。而該信函乃多處談及二人之私密感情問題,非可大方對外公開,被告所辯為讓原告對其母有所交待之用云云,顯非真實。
(五)、雙方於法庭上,原告堅決離婚,被告態度消極,對離婚一事也無所謂,表示
願意離婚,卻不願配合原告辦理離婚登記。雙方所爭執者已非如何維繫感情的事,完全只是在計較要離婚是否被告要給付贍養費,慰撫金;以及原告是否應該賠付當初結婚之聘金與費用,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二造離婚談不成只是錢的問題,並非是否珍惜對方的問題。二造歧見甚深,無法再敞開心胸接納彼此。
五、綜上所述,兩造個性不合,又不能體會個性互補之必要,相互欣賞,以往雖有短暫快樂時光,但因被告未能與原告共同協力經營生活,現又因分離及為彼此間金錢因素,感情益形雪上家霜。彼此間互相攻擊,互信、互諒基礎薄弱。加以雙方經常為金錢爭吵,感情惡劣,兩造彼此心結已深,對於他方毫無眷戀之意,破鏡已難有重圓之望。本件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之基礎,主觀上兩造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回復之可能,兩造間所發生傷害婚姻之種種事由,勉強生活,徒增彼此之痛苦,確已重大到難以維持婚姻之地步。兩造婚姻之情形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