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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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隆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為規避查緝,」刪除,並將同欄第1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又將同欄第2至3行所載「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所」更正為「不詳地點」;另於同欄第7行所載「嗣警方」前補充「李元隆於110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載送 張紹安 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收受及交付詐騙所得款項,」;再於證據欄第3行所載「各1份」前補充「、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因其積欠銀行貸款導致車輛遭拖吊,竟使用顏料變造汽車車牌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兼衡其素行狀況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車牌號碼號ASY-6333(經被告變造為AQY-6333號)車牌1面,雖為供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然上開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並非被告所有得予自由處分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60號被告李元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隆為規避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所,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使用黑色及白色廣告顏料,將上開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將變造後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前後方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查捕逃犯之正確性。嗣警方查獲張紹安(另行提起公訴)所涉犯之車手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李元隆擔任車手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資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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