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14號原告 傅美鳳 被告 林燦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不詳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19時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申請退貨,須配合指示辦理刷退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20時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1,023元、8,968元匯至凱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已經上訴高院,之前伊有匯款15,000元給1名被害人,但忘記是誰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於110年1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不詳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19時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申請退貨,須配合指示辦理刷退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20時許,分別將21,023元、8,968元匯至凱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將其持用之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之理由及證據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91元(計算式:21,023元+8,968元=29,99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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