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2月9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約定婚後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兩造於同年7月29日在臺灣桃園○○○○○○○○○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8年2月224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嗣於102年間被告即返回大陸,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找及打電話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2月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110年10月21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98年2月24日入境,其間多次入出境,於108年9月11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證人即被告母親 王賽花 到庭結證稱:「(有無和兩造住在一起過?)有。(你和兩造是自何時開始住到何時為止?)有一段時間住一起,後面他們感情不好就沒有住在一起,他們結婚後一開始我有和他們同住在我剛的講的地址。…(他們是幾年時結婚?)我忘了,被告過來台灣和原告住一起沒有多久就沒住一起。(住在一起時間多久?)幾個月而已。…(被告為何也沒和你住一起?)他現在回去大陸了,他現在沒辦法住台灣,有居留權時有住在這裡,後來居留期限過了,台灣政府不讓他住這,後來他就回大陸,我有申請被告過來台灣,但被告回來並沒有去找原告,所以原告現在提出離婚要求我也贊成,因為他們兩人已經不理睬很久了。(被告在大陸有無交往別的對象?)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他那麼龜毛的人不可能有對象,不負責任的人,如果被告負責任的話回來台灣一定會去找原告,但被告回台灣都沒有去找原告,所以我也贊同他們離婚。(被告是否知道原告提告離婚?)他知道,我有用微信打電話跟他說原告要離婚,被告應該是知道原告到法院提告,因為我當時就跟被告說你們沒在一起這麼久了,原告要分開,被告也沒說什麼,應該是默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返回大陸後未再與原告同居,至今已近10年,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據證人即被告母親王賽花所證稱,兩造僅同住幾個月時間,被告返回大陸之後,被告雖有再入境台灣,但被告並沒有去找原告等情,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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