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稔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陸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稔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4公克、1.962公克,合計為1.966公克。聲請書所載扣案物重量有誤,逕予更正),經送鑑定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依序於110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處;於111年1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309包廂內分別為警查獲,先後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4公克,含包裝袋1只)、橘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962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上開扣案物(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1年2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佐(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卷第35-39頁、第11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第53-57、第16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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