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表示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語,有其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10/09/05110/02/01~110/02/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03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04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日期110/10/28111/06/24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04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06111/06/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號(已易科執畢)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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