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原告 吳拉結 被告 胡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甲○○對被告乙○○起訴請求離婚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甲○○係起訴請求⑴離婚、⑵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給付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合併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請求離婚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係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是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確定為14,900元【計算式:3,000+1,000+10,900=14,900】,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3號判決,應由被告乙○○負擔8,940元【計算式:14,900×60%=8,940】,原告甲○○則負擔5,960元【計算式:14,900-8,940=5,96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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