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林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
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
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
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8萬
5605元(其中本金7萬9149元)未為清償,屢經催
討未果。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在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
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用卡須知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等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
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55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第25頁至第59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