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告羅○慧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被告許○○燦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告黃○瑛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被告羅○垣
羅○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弘
被告羅○○和
追加被告羅○宇
羅○憲
參加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羅○明、羅○蓀、羅○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羅○蓀、羅○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漏列被繼承人羅○明之代位繼承人羅○宇、羅○憲(下分別逕稱其名)為被告,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具狀追加羅○宇、羅○憲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至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蓀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1頁),迭經113年2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113年11月13日、114年1月8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後,末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及同年3月1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明、羅○蓀、羅○均之遺產,分割方案如114年1月14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3、262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羅○垣、羅○○和(下分別逕稱其名)、羅○宇、羅○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明於94年7月28日死亡,其死亡時,因訴外人即其女溫○○文(下逕稱其名)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僅分別為被繼承人羅○蓀、羅○垣、被繼承人羅○均、被告許○○燦(下逕稱其名)及代位繼承人羅○宇、羅○憲,嗣被繼承人羅○蓀於106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即被告黃○瑛(下逕稱其名)、被繼承人羅○均、羅○垣及許○○燦,後被繼承人羅○均於11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即其配偶羅○○和、被告羅○意(下分別逕稱其名)及原告,又被繼承人羅○明、羅○蓀、羅○均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羅○蓀、羅○均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所示,均無不能分割的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明、羅○蓀及羅○均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114年1月14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黃○瑛答辯: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原為黃○瑛購入,後黃○瑛因涉及銀行法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黃○瑛擔心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因他人追索遭查封拍賣,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繼承人羅○蓀,然實際上黃○瑛並無移轉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之所有權與被繼承人羅○蓀之意,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人均為黃○瑛,是黃○瑛與被繼承人羅○蓀之間就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因黃○瑛與被繼承人羅○蓀為配偶,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因此雙方當時並未以書面簽訂該契約。後續因黃○瑛遭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遲未能將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移轉登記回黃○瑛名下,迄料,被繼承人羅○蓀竟於黃○瑛服刑期間即106年9月17日死亡,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遂遭國稅局列入遺產清冊,而被繼承人羅○蓀之其餘繼承人,亦因不知黃○瑛與被繼承人羅○蓀間就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並非被繼承人羅○蓀實際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羅○蓀遺產予以分割。
2、另就被繼承人羅○蓀遺產部分,黃○瑛請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就被繼承人羅○蓀遺產部分,主張黃○瑛應優先分得1/2,餘方由被繼承人羅○蓀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3、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水源街5號房地)目前為黃○瑛居住使用中,又系爭水源街5號房地屬被繼承人羅○蓀遺產,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黃○瑛優先分配1/2,其餘1/2方由被繼承人羅○蓀之繼承人繼承,因此,黃○瑛就系爭水源街5號房地總計應取得3/4之持份,是黃○瑛主張系爭水源街5號房地分配由黃○瑛單獨取得,所得剩餘1/4部分可與其他遺產相互找補。
(二)許○○燦答辯:
同意為被繼承人羅○明、羅○蓀、羅○均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案部分,就動產部分主張原物分割,不動產部分,其中新北市○○區○○街0號2樓房地現雖為許○○燦使用,然仍希望可以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三)羅○意答辯:同意原告主張。
三、羅○垣、羅○○和、羅○宇、羅○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64頁):
(一)被繼承人羅○明、羅○蓀及羅○均所遺全部應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被繼承人羅○蓀及羅○均所遺全部應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動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64至265):
1、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是否為黃○瑛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羅○蓀所有而非屬被繼承人羅○蓀之遺產?
2、黃○瑛就被繼承人羅○蓀的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財產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3、就被繼承人羅○明、羅○蓀及羅○均所遺應分割遺產範圍,應如何分割為當?
(二)本院之判斷:
1、被繼承人羅○明於94年7月28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羅○蓀、羅○垣、被繼承人羅○均、許○○燦及羅○宇、羅○憲,溫○○文則拋棄繼承,嗣被繼承人羅○蓀於106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黃○瑛、被繼承人羅○均、羅○垣及許○○燦,後被繼承人羅○均於11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羅○○和、羅○意及原告,另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經上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羅○明、羅○蓀、羅○均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本院板橋簡易庭查詢表影本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11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41至149、155至167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13至797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雖黃○瑛與被繼承人羅○蓀間就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仍屬被繼承人羅○蓀之遺產:
(1)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由黃○瑛於83年11月19日買賣取得,並以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向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以申辦房屋貸款,於88年8月5日清償貸款後,復於97年3月31日再以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以申辦房屋貸款,並於98年3月20日清償,至104月1月15日方將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被繼承人羅○蓀所有等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可見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一開始確實是由黃○瑛買受取得,並由黃○瑛清償貸款,嗣後黃○瑛更曾再次以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申辦貸款,堪認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之管理及處分,在104月1月15日前,均是由黃○瑛管理使用及處分。
(2)又黃○瑛於103年10月13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800號起訴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瑛並於105年8月29日入監服刑至10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影本及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細查黃○瑛移轉登記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之時間,確實是在其遭檢察官起訴後至遭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的期間,而其於該段時間無故將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夫即被繼承人羅○蓀名下,確有可能是為規避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遭刑事被害人追索拍賣之法律責任。
(3)是本院審酌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是由黃○瑛出資購買,且於黃○瑛持有期間,亦曾以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可見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長期由黃○瑛使用及處分,加之其在涉及刑案後不久,方將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羅○蓀,其移轉登記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所有權的行為,確有脫產的意思,且黃○瑛主張於移轉所有權後,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仍由黃○瑛使用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原告並未否認,復考量被繼承人羅○蓀是在黃○瑛服刑期間死亡,黃○瑛確無從在被繼承人羅○蓀死亡前,向被繼承人羅○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是黃○瑛主張其將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被繼承人羅○蓀名下,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4)原告雖主張黃○瑛與被繼承人羅○蓀間並未就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不足以證明黃○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於被繼承人羅○蓀名下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黃○瑛與被繼承人羅○蓀為夫妻,依照常情通常具有高度信賴基礎,雙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未以書面契約明定並非罕見,則原告既未否認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是由黃○瑛出資購買,亦未否認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自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羅○蓀名下後,仍由黃○瑛及其家人使用,則僅以黃○瑛並未與被繼承人羅○蓀間未簽訂有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認定其等間就移轉登記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之行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稍嫌速斷,無從憑採。
(5)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原審既認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竟反此見解,謂系爭契約於80年3月18日因劉○亮死亡而終止後,被上訴人得逕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及相關移轉登記,非無違誤。另就遺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非不得以之為遺產標的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當然由借名人取得,借名人須向出名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因此,在出名人未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借名人前,該不動產仍為出名人所有。
(6)本件被繼承人羅○蓀與黃○瑛間就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雖如前述,然在黃○瑛尚未依法請求被繼承人羅○蓀之繼承人將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移轉登記與自己所有前,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仍屬被繼承人羅○蓀所有而應由被繼承人羅○蓀之繼承人繼承。是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屬被繼承人羅○蓀之遺產,並無疑問。
3、黃○瑛就被繼承人羅○蓀的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財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
(1)按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且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是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是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本件黃○瑛於被繼承人羅○蓀於106年9月17日死亡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112年11月6日方請求分配被繼承人羅○蓀之剩餘財產,其請求之日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經過6年,顯逾5年時效,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即主張時效抗辯,有原告113年10月7日家事準備(二)狀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堪認黃○瑛自無從再就被繼承人羅○蓀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黃○瑛雖主張其在被繼承人羅○蓀死亡時仍在服刑中,因此無從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被繼承人羅○蓀之其他繼承人於107年3月間即辦利繼承登記,黃○瑛並未經通知,且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又遲未訴請分割遺產,致黃○瑛無從向被繼承人羅○蓀之其餘繼承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該等繼承人上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應禁止該等繼承人為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黃○瑛於105年8月29日至107年10月18日雖於監所服刑,然監所並未禁止其家屬或友人探視或行使法律上權利,是縱使黃○瑛在監,其亦可得知被繼承人羅○蓀死亡之訊息及及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更遑論黃○瑛在於107年10月18日就已經假釋出監,又黃○瑛行使其對被繼承人羅○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被繼承人羅○蓀之繼承人是否請求分割財產係屬二事,黃○瑛無待被繼承人羅○蓀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即可提出,是黃○瑛主張被繼承人羅○蓀之繼承人違反誠信原則,亦屬無稽,無從憑採。至黃○瑛雖又主張許○○燦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2月27日本院訊問時,對於黃○瑛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表示無意見,是其後再主張時效抗辯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告既已合法主張時效抗辯,已如前述,黃○瑛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從再為主張,其上開所述,無須再為審就,附此敘明。
4、就被繼承人羅○明、羅○蓀及羅○均所遺應分割遺產範圍,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之分割方案欄所示,被繼承人羅○蓀及羅○均所遺應分割遺產範圍,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欄所示: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羅○明、羅○蓀、羅○均之繼承人,又兩造均合意被繼承人羅○明、羅○蓀、羅○均所遺應分割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另被繼承人羅○蓀、羅○均所遺應分割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所示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被繼承人羅○明、羅○蓀、羅○均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及登記清冊影本等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6、272至273、276、307頁),而被繼承人羅○明、羅○蓀、羅○均之上開遺產均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
(2)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A、系爭水源街5號房地部分:黃○瑛雖主張系爭水源街5號房地現由其使用,因系爭水源街5號房地其中持份3/4均為黃○瑛所有,希望能將系爭水源街5號房地分配與黃○瑛單獨取得,剩餘1/4所得部分由其他遺產分配中找補等語。然黃○瑛無從就被繼承人羅○蓀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如前述,是黃○瑛就系爭水源街5號房地之持份即非3/4,自無從逕以黃○瑛之主張為原物分割及找補。再參酌系爭水源街5號房地使用現況及兩造意見,本院認系爭水源街5號房地以變價分割為宜,倘黃○瑛認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序中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B、其餘不動產部分:系爭永和路1段房地雖由黃○瑛使用中,然黃○瑛並未主張原物分割並以其他遺產分配方式找補,而其餘到庭之原告、許○○燦及羅○意均主張變價分割,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到庭之兩造亦均主張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到庭之兩造意見及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性質,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均以變價分割為宜,又倘黃○瑛、許○○燦認有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序中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C、就動產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動產,到庭之原告及黃○瑛、許○○燦、羅○意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希望為原物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考量該動產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是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內容
被繼承人羅○明權利範圍
被繼承人羅○蓀權利範圍
被繼承人 羅承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0
392/100000
392/600000
變價分割,繼承人依以下比例分配:
許燦垣 :應繼分1/6
許○○燦:應繼分1/6
黃○瑛:應繼分1/2
原告:應繼分1/18
羅○○和:應繼分1/18
羅○意:應繼分1/18
羅○宇:應繼分0
羅○憲:應繼分0
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
0
392/100000
392/600000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
0
全部
1/6
2
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0
1/4
1/24
變價分割,繼承人依以下比例分配:
許燦垣:應繼分1/6
許○○燦:應繼分1/6
黃○瑛:應繼分1/2
原告:應繼分1/18
羅○○和:應繼分1/18
羅○意:應繼分1/18
羅○宇:應繼分0
羅○憲:應繼分0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0
1/4
1/24
新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
0
1/4
1/24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
0
全部
1/6
3
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1/2
1/10
7/60
變價分割,繼承人依以下比例分配:
許燦垣:應繼分7/30
許○○燦:應繼分7/30
黃○瑛:應繼分1/10
羅○宇:應繼分/10
羅○憲:應繼分1/10
原告:應繼分7/90
羅○○和:應繼分7/90
羅○意:應繼分7/90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1/2
1/10
7/60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
全
1/5
7/30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全
1/5
7/30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1)
全
1/5
7/30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萬8,915元
原物分割,繼承人依以下比例分配:
許燦垣:應繼分1/6
許○○燦:應繼分1/6
黃○瑛:應繼分1/2
原告:應繼分1/18
羅○○和:應繼分1/18
羅○意:應繼分1/18
羅○宇:應繼分0
羅○憲:應繼分0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8萬9,036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49萬2,266元
4
股票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34股
5
股票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8,961股
6
股票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1,061股
7
股票
台灣機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8
股票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787股
9
股票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166股
10
股票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06股
11
股票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2股
12
股票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62股
13
股票
高企
86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