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85度C咖啡蛋糕店,將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 游宏祥 佯稱為OK便利商店店長、合作廠商,要求游宏祥至其工作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OK便利商店之OKGO機台,列印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繳款編號為NZ00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
00、NZ00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號之繳款單後以付款結帳云云,游宏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許,列印上開繳費單後,分別繳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轉入張志昌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張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宏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擷圖。
㈣被害人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㈤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電子郵件所附資料。
㈥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游宏祥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付8萬元,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80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有收取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0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被害人其中3萬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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