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 鄧水木 相對人 張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
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楊陳麗真 於民國88年5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8年5月24日起至88年8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因債務人楊陳麗真對聲請人負債14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8年5月24日,票面金額140萬元,到期日為88年8月23日,票據號碼:TH103676號之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第4141號裁定確定,又相對人張博勝於91年12月
3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列渠等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8年1月21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表: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大湖鄉富│苗栗縣大│住家用、│第一層:40.48│陽台:12.31││││││興段442│湖鄉民生│鋼筋混凝│第二層:21.43││││││169│地號│路151巷│土造│第三層:40.48││全部││││││60號││屋頂突出物:││││││││││5.64││││││││││合計:108.03││││├─┼──┼────┼────┼────┼───────┼──────┼──┼─────┤│2││大湖鄉富│苗栗縣大│住家用、│第一層:40.48│陽台:12.31│││││170│興段442│湖鄉民生│鋼筋混凝│第二層:21.43│││││││地號│路151巷│土造│第三層:40.48││全部││││││62號││屋頂突出物:││││││││││5.64││││││││││合計: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