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告 丁聲華 被告 周志喬 之法定代理人
丁聖育 黃啓豪 之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 黃俊明 張紹楷 張紹楷之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 范丹妮 上列原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6號詐欺等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二、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雖「張紹楷」涉嫌於106年7月20日、同年月26日向受詐騙之原告取款之犯行,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6號詐欺等案件所審理者係原告於106年7月18日遭 賴建揚 共同詐欺取財、周志喬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張紹楷」既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張紹楷」就刑案被告賴建揚、周志喬106年7月18日之犯行係屬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張紹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另原告對「周志喬之法定代理人」、「丁聖育」、「黃啓豪之法定代理人許君萍、黃俊明」、「張紹楷之法定代理人張博鈞、范丹妮」(下稱上開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原告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被告「周志喬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未具體指明「丁聖育」、「黃啓豪之法定代理人許君萍、黃俊明」、「張紹楷之法定代理人張博鈞、范丹妮」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所缺漏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7年9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上開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另對被告賴建揚、周志喬、黃啓豪起訴請求部分,則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