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349號聲請人 林日正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林賀展 間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事件,正由本院審理中,因林賀展於107年8月17日庭訊完畢後、兩造尚未離開法庭之際,對伊出言恐嚇,爰請求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為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事件被告,惟依其所述,假設林賀展當日果有該等言詞,但既係於庭訊完畢後始發生,非屬言詞辯論筆錄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參照),筆錄本毋庸記載,揆諸該日筆錄亦無相關記載,自不在閱卷權的範圍內,其聲請交付該部分法庭錄音,亦失所附麗。況家事事件之審理依法不公開,當事人本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聲請人僅泛稱林賀展有恐嚇其之情事,然未敘(釋)明其聲請交付該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何等利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