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收股被告潘進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核被告潘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以雇主為限,被告潘進興雖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但並非被害人 王漢傑 之雇主,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王漢傑遭墜落之紐澤西護欄壓砸致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本案雇主百辰營造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