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文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7
5號),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文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文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7年6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田文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即107年6月9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以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6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75號、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受刑人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嗣於緩刑期內復再度觸犯相同類型之犯行,受刑人顯無警惕戒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