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26號原告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鐶潤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4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於原告設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營業所所在地,此有勞動部部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頁),且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頁亦已明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之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訴願卷第4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0月1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1日,算至107年12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 官程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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