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美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美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7月16日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傳喚並囑警送達查訪回報受刑人之現居地無人居住,又其戶籍地為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且撥打手機又無人接聽,聲請人無法聯繫受刑人辦理緩刑付保護管束事宜,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07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囑警持執行命令前往受刑人之上址居所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到案完成上開法治教育,員警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於同年月6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以為送達,而受刑人確未於上開期日到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點名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附送達證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惟上開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7年9月17日方發生效力,又員警同時查訪上址居所地鄰人 巫永輝 、 魏風珠 ,渠2人均表示不認識受刑人且上址居所地現無住人等語(見執行卷附該2人之訪查報告表),顯見受刑人未住居上址居所地,復無證據證明受刑人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寄存之執行命令,則縱聲請人於107年9月17日撥打受刑人於警詢時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而無人接聽乙情(見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仍無從認定受刑人已知悉執行命令內容而得以遵從,尚難遽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