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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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素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先後二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不具有概括犯意,應處罰二次,並予以分論併罰。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