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譽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譽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8行「而於106年10月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06年10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長治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等3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長治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3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長治鄉農會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長治鄉農會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3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
得預見交付其所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上開長治鄉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等3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等
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3人所受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957元)計、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被告其所取得之上開長治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8號被告余譽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譽鴻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各種理由誘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惟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及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先由余譽鴻向友人 陳淑華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有工作機會而取得陳淑華向長治鄉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長治鄉農會帳戶),而余譽鴻則獲悉隸屬於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願意以1個人頭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蒐購人頭帳戶,以做轉帳之用,而於106年10月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 翁金城 、 賴芓希 及 洪玉秀 等人詐騙,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中。嗣翁金城、賴芓希及洪玉秀驚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金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賴芓希、洪玉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譽鴻固坦承收受另案被告陳淑華之長治鄉農會帳戶並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淑華說缺錢要找工作,我得知 李宗銓 在收轉帳的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得2500元,陳淑華就把長治鄉農會帳戶交給我,我同時把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一併交給李宗銓,當場取得2000元現金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翁金城、賴芓希及洪玉秀遭詐騙並匯款至另案被告陳
淑華長治鄉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翁金城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告訴人洪玉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告訴人賴芓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及長治鄉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即告訴人3人被騙後匯款或轉帳入上開帳戶內)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3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余譽鴻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淑華具結證
稱:被告余譽鴻跟我說是做粗工需要要用到帳戶,我就交給他,我根本沒有聽說有什麼收購帳戶的事情等語。復證人李宗銓證稱:我之前確實因為收購帳戶而遭到收押禁見,我106年7、8月已經被放出來,之後對這種事情很敏感,怎麼可能還拿人家帳戶,而且我跟余譽鴻沒有很熟,也沒向他收過帳戶等語,並有證人李宗銓之前科查註紀錄、在監在押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經調閱被告反詐騙通報紀錄可知,並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詐欺之紀錄,被告亦辯稱:我跟陳淑華拿帳戶時有跟他說交付帳戶非同小可,要考慮清楚,我自己的存摺後來也一起交付但之後有取消云云。是被告上述辯稱,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知悉交付帳戶非同小可,卻仍持另案被告陳
淑華之長治鄉農會帳戶交付他人,卻未交付自身帳戶,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復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係為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於轉帳,並換取報酬,參以現今開立金融帳戶及使用金融帳戶均無須任何費用,且除了親自前往銀行開立金融帳戶之方法外,尚有因應時下「金融科技」(Fintech)而推廣之「以既有之金融卡或自然人憑證即可在家開戶」之多元管道,申請帳戶者不需親自前往銀行開戶,大幅降低開立金融帳戶所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而今薪資成長緩慢,最低基本工資僅約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對照該收購金融帳戶之人竟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條件下,即願以每個金融帳戶2500元之酬勞,向其承租帳戶資料使用,由此可徵此訊息係不肖人士應係欲持以作為掩蓋其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之情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長治鄉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謝肇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1│翁金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106年10月19日21時│29987元││││月19日8時36分許撥打電│25分│││││話予翁金城,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將通││││││知玉山銀行客服協助處理││││││云云。翁金城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至陳淑華之長治鄉農││││││會帳戶內。│││├─┼───┼───────────┼─────────┼────┤│2│洪玉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106年10月19日21時│29985元(││││月19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33分│不含手續││││話予洪玉秀,佯稱重複付││費15元)││││款,需將款項提領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洪玉秀││││││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至陳淑華││││││之長治鄉農會帳戶內。│││├─┼───┼───────────┼─────────┼────┤│3│賴芓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106年10月19日21時│15985元(││││月19日19時54分許撥打電│27分│不含手續││││話予賴芓希,佯稱係雄獅││費15元)││││旅行社,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分期轉帳,將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賴芓希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至陳淑華之長治鄉農││││││會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