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紫色置物袋壹個、枕頭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等案件執行後,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竊盜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元、已返還部分竊得物品(棉被2條);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紫色置物袋1個、枕頭1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