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共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之分裝杓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陳振家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4行所載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同欄之末應補充「陳振家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名稱編號2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50號鑑定書」。
三、補充「被告陳振家於109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等物,客觀上或足認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杓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依協商結果,併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陳振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竊盜案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591號、10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正義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上址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分裝杓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振家於警詢與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中之供述│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報告(檢體編號:C10900│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0.│││99號)、法務部調查局濫│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因成分之事實。│││050號鑑定書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現場照片各1份、新北市│事實。│││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分裝杓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