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 陳孝軒 所遺失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依被害人之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偵卷第11頁、第23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即現金3,000元,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卷第23頁),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侵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事實欄一所示身分證、軍人證、健保卡、提款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詳警卷第5頁),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