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鑫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鑫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不知情配偶 黃文心 所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配合更改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表示目前無給付賠償金之能力,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17號被告邱鑫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下馬2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弄○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鑫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配偶黃文心(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所指定之金融卡密碼,再以店內「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靜萱 」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渠等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 順源 、邱 創隆 、楊 麗華傅正傑蘇團 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鑫賢固坦承其有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張貼可以賺錢的方法,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梁靜萱」之人聯絡,對方說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其使用,可領1萬1,000元,伊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將金融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云云,經查:㈠告訴人 張順源 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上開時間,共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業據告訴人張順源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匯款單據及元大帳戶、一銀帳戶、遠銀帳戶等交易明細表可參,此部分可堪認定。㈡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常識,自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每提供1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事,且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對於將自己名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為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雅詩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新臺幣││││││││)│││││││││││├───┼────┼────┼─────────┼───┼─────┼────┤│1│張順源│108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張│3萬元│108年12│一銀帳戶││││12月3│順源之友人,以需款│、3│月6日14│、遠銀帳││││日11時│ 孔急 為由,向張順源│萬元│時18分許│戶││││30分許│借款,張順源不疑有││、同年12│││││、同年│他將將右列款項匯入││月9日某│││││12月9│右列帳號。││時許│││││日上午某││││││││時許│││││├───┼────┼────┼─────────┼───┼─────┼────┤│2│ 邱創隆 │108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邱│20萬│108年12│元大帳戶││││12月5│創隆之所認識之魚販│元│月6日10│││││日15時│,以需款孔急為由,││時33分許│││││13分許│向其借款,邱創隆不││││││││疑有他將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號。││││├───┼────┼────┼─────────┼───┼─────┼────┤│3│ 楊麗華 │108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楊│5萬元│108年12│遠銀帳戶││││12月7│麗華之親戚,以需款││月9日11│││││日15時│孔急為由,向其借款││時41分許│││││7分許│,楊麗華不疑有他將││││││││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號。││││├───┼────┼────┼─────────┼───┼─────┼────┤│4│傅正傑│108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傅│23萬│108年12│元大帳戶││││12月9│正傑之友人,以需款│元│月9日11│││││日10時│孔急為由,向其借款││時12分許│││││許│,傅正傑不疑有他將││││││││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號。││││├───┼────┼────┼─────────┼───┼─────┼────┤│5│ 蘇團協 │108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蘇│2萬元│108年12│一銀帳戶││││12月9│團協之友人,以需款││月9日12│││││日12時│孔急為由,向其借款││時許│││││許│,蘇團協不疑有他將││││││││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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