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全部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大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肆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廖大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廖大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2所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補充「被告廖大權於109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14日,下稱甲應執行刑)、3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3月14日,下稱乙應執行刑),前開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甲應執行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等物,客觀上或足認其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協商結果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協商結果,併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被告廖大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街000巷00○0號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街000巷00○0號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並置入針筒,再以針頭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同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廖大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太平路口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56公克、淨重:0.008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8984公克、淨重:0.6057公克)及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大權於警詢時及偵│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施│││查中之供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非他命之事實。│││編號:J0000000號)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搜索│││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毛重:0.56公克、淨重│││9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0.0084公克)、第二級│││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定書各1份│重:0.8984公克、淨重││││:0.6057公克)及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56公克、淨重0.008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984公克、淨重:0.60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