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初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乙○○主觀上認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齡,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8月13日23時40分許,由乙○○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首府大飯店」房間內,交付當日事先約定之新臺幣3千元借款予A女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詳後述),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人別資料及住居處等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5頁至127頁;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174頁、259頁、326頁、336頁、33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14頁、15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與被告間之手機簡訊擷圖、首府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至21頁、27頁至60頁)。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107年8月1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採證並送鑑驗,結果認為: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107800383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為00年0月出生,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憑,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係已滿13歲、未滿14歲之女子,固可認定。惟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
7條各項規定處斷。經查,A女在警詢中陳稱:伊在107年
8月2日去刺青的時候有跟被告說伊14歲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且被告雖否認知悉被告之年齡,但坦承知悉A女為國中生等語(見偵字卷第123頁至124頁),此亦有A女與被告之手機簡訊中被告於事發當日所稱「誰會願意借快一萬國中生」之詞存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9頁),以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侵訴卷第
155頁被告之戶籍資料),其對現行學制國中生應屬滿12歲至15歲之年齡,主觀上應有所知悉,且本件被告行為時,A女之實際年齡已滿13歲11個月,與14歲相差無幾,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在為本件性交行為前已知悉A女當時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則被告應係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雖A女於本件性交時之年齡尚未滿14歲,但因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性交對象應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本案尚不得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㈡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茲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⒈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⒊所示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身
心發展未臻健全,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及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成長過程之經濟需求,以相約支付對價方式,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與A女為性交易,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發布通緝緝獲後始審結,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甚至於本院特別致電通知後仍未出席調解,致迄今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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