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佳憲侮辱公務員之時間為民國109年7月5日凌晨2時52分1秒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時拒答其現住地、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