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等案件執行後,又再犯本件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竟不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以放火之方式,於其位於臺東縣○○市○○街○號住處之客廳內,引火燃燒自己所有之物,危害與其住屋相連之其他住戶的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和目的,其住處所有人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等語(詳偵卷第5頁),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用於本案放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非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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