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陸元

代理人 呂坤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陸元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70,76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於民國113年8月6日在本院與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據其自陳現受僱於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集貨員,每月所得平均為12,000元,有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9,46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2,540元(計算式:12,000-9,460=2,540)。聲請人名下固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續期保險費通知書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70,762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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