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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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4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告 吳苡華吳錦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吳苡華即吳錦燕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遠東銀行向原告提出理賠,原告乃賠付遠東銀行新臺幣(下同)187,860元,並同時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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