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民國79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14時
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巷逆向北往南往華興一街198
巷9號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措施,
致其機車頭與訴外人 彭雅玲 所有之由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
人 李坤龍 所駕駛之由同市○○街○○○巷西往東逆向行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與
葉子板發生碰撞。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得
系爭車輛受損,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80,253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對於其於前述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各況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並不爭執,僅辯稱兩造均有過失等語,並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所騎乘
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列
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汽車保險卡車損相片六張、代位求償委付書、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
告亦不否認其因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辯稱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亦過失。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肇事雙方對於本
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事故發生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額
各為何?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李坤龍分別騎乘肇事機
車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渠等竟疏於注意,並均逆
向行駛,致發生碰撞,被告與訴外人李坤龍均顯有過失甚
明,此並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
,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
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91年4月
出廠,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95年6月27日),已使用4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修
車費用為80,253元,其中零件費用57,798元,但系爭車輛
已使用4年3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
(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
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為8,318元(如附表所示)。據此,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8,318元,與工資7,581元、烤漆14,874元之合計,
而為30,77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非訴外人李坤
龍所有,惟既係該車車主彭雅玲交予李坤龍管領使用,以
發揮其經濟效用,應認李坤龍係車主之使用人,而本件車
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告與訴外人李坤龍各應負擔一半之
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應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原告之被保險
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使用人李坤龍與被告
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百分之五十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5,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5,3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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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8LX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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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57798×0.369=2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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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3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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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8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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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5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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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3/12=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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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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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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