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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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59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鄭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426元(本金8萬4349元、已到期之利息1萬7876元、違約金6201元),及其中本金8萬4349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起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吉士美、威士、萬事達等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2225元(本金8萬4349元、已到期之利息1萬7876元),及其中8萬4349元自96年7月4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