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呂昀蓁
被 告 蕭培吟
訴訟代理人 何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5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165,9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該
給付原告465,120元,及從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之後在訴訟
進行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70,224元,及從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
,應該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2時2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嘉義縣○○鄉○○村
○○路○段往嘉義市向南行駛時,途經該路段331號前,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
由訴外人 劉素貞 所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傷,經警送
醫救治,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撕裂傷、右膝蜂
窩性組織炎、右膝挫傷傷口6公分的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240元(計算式如附
表一所示)。
2.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4,0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
3.交通費25,640元部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是由家人接
送上下班、就醫及到本院出庭。經原告查詢網路上從家裡
到上班地點、醫院診所、本院的計程車車資,分別計算如
下:
⑴從108年1月24日到108年2月21日,扣除假日共28日,原告
從公司上下班,車資來回一趟600元,總計為16,800元。
⑵原告從108年1月14日到108年12月2日就醫治療,其中診所
治療7次,車資來回共200元,總計為1,400元;醫院治療8
次,車資來回共500元,總計為4,000元;中醫治療4次,
預估車資來回共300元,總計為1,200元。
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來回法院開庭,車資來回一趟共560
元,從108年9月以來迄今,總計為2,240元。以上⑴到⑶
合計25,640元。
4.後續醫美預估費用5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留下傷疤
,往後需要除疤,預估治療費用是50,000元。
5.工作薪資損失78,264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從108年1月14日到108年1月24日休養10日
,每日薪資770元,原告共損失7,700元。
⑵從108年3月13日到108年7月1日休養3個月,以月薪23,100
計算3個月的薪資損失,共計69,300元。
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來回法院開庭請假預估8小時
,以時薪158元計算,從108年9月以來迄今,總計1,264元
。以上⑴到⑶合計78,264元。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①到⑥共計270,224元。
(三)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70,224元,及從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對於醫藥費12,240元、醫療用品4,080元、就醫車資6,600
元、108年1月14日到108年1月23日工作損失及上班車資不
爭執。
(二)但是,從原告提出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當時去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右膝部挫傷宜休
養10天。原告休養9天後,於108年1月23日開始上班到108
年3月12日才離職,共上班48天。被告於108年4月6日打電
話給原告關心傷勢,得知原告於108年3月12日離職,並未
在家休養,而是長途往返臺中學習有關寵物的課程。原告
提出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
濟醫院)108年5月13日的診斷證明書載宜休養3個月,與
原告實際上已上班48天且能長途往返臺中上課的事實不符
。原告既然有辦法出外上課,為什麼還要被告賠償這部分
的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所以原告請求108年1月24日到10
8年2月21日的交通費用及108年3月13日到108年7月1日的
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三)對於原告主張後續醫美的預估費用50,000元部分,被告認
為原告沒有提出收據證明,原告請求沒有理由。
(四)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因兩造之前是朋
友關係,被告才會搭載原告。會發生系爭事故,雖是被告
過失所致,但被告是原告的朋友,且被告還是學生,原告
請求的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的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搭載原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劉素貞停放路旁的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形,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98頁),被告也不爭執自己就系爭
事故有過失(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肇
事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44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形,也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
(三)又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原告所受右膝蜂窩性組織炎與
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撕裂傷是否有關,經該院以109年6
月1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0990號函回覆略以:108年2月3
日因右膝蜂窩性組織炎至急診就醫,108年4月15日至骨科
門診看診,患者主訴108年1月車禍右膝受傷。前十字韌帶
損傷及蜂窩性組織炎為外力所致(本院卷第130至144頁)
。經本院再次函詢右膝蜂窩性組織炎與右膝前十字韌帶損
傷、撕裂傷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大林慈濟醫院以109年7
月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1087號函函覆稱:108年2月3日
至急診就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並記錄右膝皮膚缺損
,2週前受傷,但未記錄如何受傷。於108年4月15日至骨
科門診時沒有記載蜂窩性組織炎問題並沒有記載。根據急
診紀錄\"Rtkneeskindefectduetotraumafor0
weeks\",並有蜂窩性組織炎,故蜂窩性組織炎很有可能為
外力引起皮膚缺損所致。病人自訴右膝皮膚缺損是2週前
外傷導致,至急診時傷口有蜂窩性組織炎的狀況。另病人
車禍受傷當下並未至本院就醫,故急診無法知道當時受傷
位置。\"Rightkneeskindefectduetotraumafor0
weeks\",是病人自訴。故若病人車禍受傷位置與蜂窩性組
織炎位置相同,則兩者有相關性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7
頁)。又依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
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
卷第74頁),與原告蜂窩性組織炎及十字韌帶損傷、撕裂
傷受傷位置均為右膝,傷勢部位相同,由上足認原告確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也不爭執原告是因系爭
事故造成十字韌帶損傷、撕裂傷(本院卷第81頁)。因此
,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
有法律依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
支出醫藥費12,240元,有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90至96頁、第100至112頁),被告也不爭執(本院卷
第54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用
品費用4,080元,有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114至122-1頁),被告也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
⑴來回公司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108年1月
24日到108年2月21日,扣除假日共28日,原告從公司上
下班,無法自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須由家人接送。本
院審酌原告當時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挫傷、右膝
蜂窩性組織炎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2頁、第98頁),所以
,原告主張自己在系爭傷勢復原前無法自行騎機車上下
班,應屬有據。考量原告家人接送上下班,雖是基於親
情,但是此載送的支出,不應嘉惠於被告,仍應由被告
負擔此交通費。又支出的油資及汽車折舊費用,尚難評
估,原告請求以計程車費用計算,也屬合理。被告不爭
執原告住處到公司計程車車資為300元(本院卷第81頁)
,所以原告請求上班增加的交通費16,800元(一趟600元
×28天),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⑵就醫治療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從108年1月14日到
108年12月2日就醫治療,其中診所治療7次,車資來回共
200元,總計為1,400元;醫院治療8次,車資來回共500
元,總計為4,000元;中醫治療4次,預估車資來回共300
元,總計為1,200元,以上合計6,600元,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⑶開庭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自己提起本案訴訟,來回法
院開庭,車資來回一趟共560元,從108年9月以來迄今,
總計為2,240元,但是前揭支出是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生的
訴訟成本,與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直接因果
關係,難認是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所以原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4.後續醫美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可能需藉助醫美進行
疤痕修復約50,000元,但是被告否認,原告也沒有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真實,原告這部分的請求,就無法准許。
5.工作薪資損失78,26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108年1月14日到108年1月24日休
養10日,每日薪資770元,原告薪資共損失7,700元。但
是,原告自承自己實際只休養9天,108年1月23日就開始
上班(本院卷第82頁),被告不爭執原告休養9日的工作
損失(本院卷第62頁)。所以原告此段期間不能工作的
損失應為6,930元(770元×9天),超過此範圍的請求,
就無理由,難以准許。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傷害從108年3月13日到108年7月1日
休養3個月,以月薪23,100元計算3個月的薪資損失,共
計69,300元等情,已經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
單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雖然抗辯原告在系
爭事故發生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傷勢是右側膝
部挫傷宜休養10天,且原告休養9天後又再回公司上班,
3月離職後也未在家中休養,而是到臺中學習有關寵物課
程,原告提出的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
月,與事實不符等語。查原告在系爭事故當天急診時,
雖經醫院診斷傷勢為右側膝部挫傷宜休養10天,但是相
關傷勢伴隨時間經過而有其他後續症狀的發生,也是實
務上常見情形,而且原告確實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考原告在108年1月14日至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就在約2個禮拜後至大林慈濟
醫院就診,可見原告的傷勢並未於急診就醫處置後即為
痊癒,反而有呈現傷勢惡化趨於嚴重的跡象,就難以原
告休養9天後再上班,就可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無再休養的
必要;加上,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原告所受十字
韌帶損傷、撕裂傷,依其傷勢不能工作需休養期間為何
?經該院以109年8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1287號函回
覆略以:前十字韌帶損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故不能工作
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該院醫師依照實際
診治原告情形所為上開專業判斷,應具有可信性。所以
,原告主張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
尚屬相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正常工作損失69,300
元(23,100元×3個月),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⑶原告主張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來回嘉義地方法院開庭
請假預估8小時,以時薪158元計算,從108年9月以來迄
今,總計1,264元。但是原告請假開庭,是為了解決糾紛
,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的
選擇,縱使因此請假,也難認與被告的侵權行為有直接
因果關係存在。所以,此部分請求,也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傷害,受有精神上的痛苦,依法可以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
⑶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2)本院審酌原告是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中低收入戶、目前有工作,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目前有工作的學識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2頁),及參酌本院職權調閱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原告所
受傷勢,車禍受傷對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受有相當精神上
痛苦等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
,000元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95
0元(12,240元+4,080元+16,800元+6,600元+6,930元+
69,300元+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也
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
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
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一:原告請求的已支出醫療費用(本院卷第42頁)
┌──┬────────┬───────┬────────┬────┐
│編號│就診時間(民國)│科別及項目│金額(元,新臺幣│備註│
││││)││
├──┼────────┼───────┼────────┼────┤
│1│108年1月14日│急診│670││
││├───────┼────────┼────┤
│││證明書費│200││
├──┼────────┼───────┼────────┼────┤
│2│108年1月21日│中醫治療│200││
││108年1月23日││500││
││108年1月28日││1,200││
││108年1月29日││400││
││108年1月30日││400││
││108年1月31日││800││
├──┼────────┼───────┼────────┼────┤
│3│108年2月1日│清創、口服抗生│120│傷口治療│
│││素││(傷口合│
│││││併感染)│
├──┼────────┼───────┼────────┼────┤
│4│108年2月3日│急診(右膝蜂窩│570││
│││性組織炎)│││
├──┼────────┼───────┼────────┼────┤
│5│108年2月19日│診療、人工皮│270│疤痕治療│
││108年2月22日│診療│160│(右膝部│
││108年3月4日│診療、人工皮│270│深度擦傷│
││108年3月11日│診療│160│)│
││108年3月19日│診療、除疤藥膏│2,150││
││108年4月8日│診療、除疤貼片│1,660││
││││││
├──┼────────┼───────┼────────┼────┤
│6│108年4月15日││340│十字韌帶│
││108年4月18日││460│損傷、撕│
││108年4月18日│物理治療│50│裂傷│
││108年5月13日│骨科治療│340││
││108年5月13日│外科│220││
││108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60││
││108年8月20日│復健治療│150││
││108年8月26日│骨科治療│340││
││108年12月2日│骨科治療│310││
││108年12月2日││240││
├──┼────────┼───────┼────────┼────┤
│合計│││12,240││
└──┴────────┴───────┴────────┴────┘
附表二:原告請求的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本院卷第43頁)
┌──┬────────┬───────┬─────────────┐
│編號│購買時間(民國)│醫療用品│金額(元,新臺幣)│
├──┼────────┼───────┼─────────────┤
│1│108年1月14日│外用藥品│2,000│
││108年1月15日│││
││108年2月│││
││108年3月│││
││108年4月│││
├──┼────────┼───────┼─────────────┤
│2│108年4月8日│肌能貼布│300│
││108年7月25日││300│
├──┼────────┼───────┼─────────────┤
│3│108年12月2日│護膝│400│
│││││
├──┼────────┼───────┼─────────────┤
│4│108年12月23日│復健用力拉帶│1,080│
├──┼────────┼───────┼─────────────┤
│合計│││4,08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