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黃宇順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王顥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秋蓮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起訴狀正本
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已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列被告為 黃春成 之全體繼
承人,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
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另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除前開得抗告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季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