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劉進祿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頤 律師
被   告   標蔚賢標志忠
兼訴訟代理人  標志良
被   告   李昶誠
        李寶玉
        李月碧
        買文德
        買麟傑
        買幼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買文閱
被   告   劉標 桂蘭
        劉水木
        劉進忠
        楊石獅
        楊石柱
        李秀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七月
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一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部分,面積五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秀桃單獨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買文閱、買幼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
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買麟傑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
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買文德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
面積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標蔚賢單獨取得;編號G部
分,面積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標志良單獨取得;編號
H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石獅單獨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得單獨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石柱單獨取得
;編號K、L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十三平方公尺、一百零六平方公
尺,均分歸被告劉水木單獨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百零六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 劉標桂蘭 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百零
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進忠單獨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一百
零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七十二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寶玉單獨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七十二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月碧單得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七十二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昶誠單獨取得。
原告與被告買文德、買麟傑、買幼、買文閱、劉標桂蘭、劉進忠
、劉水木應各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標蔚賢、標志良、
楊石獅、楊石柱、李秀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7
地號土地、系爭4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秀桃,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6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訴外人
蔡昌儒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11-429頁
),然揆諸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二、被告李昶誠、李寶玉、李月碧、買文德、買麟傑、買幼、買
文閱、劉標桂蘭、劉水木、劉進忠、楊石柱等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427、42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427、427-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就系爭427、427-2地號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427、427-2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尚屬公平允適。另除被
告李昶誠、李寶玉、李月碧未參與協商外,其餘被告對於分
配後土地面積之增減(如附表二所示),均同意以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加4成為計算標準,互相
補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27、427-2地
號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標蔚賢、標志良、楊石獅、楊得、李秀桃到庭均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
元加4成作為找補基準。
㈡被告被告買文德、買文閱、買麟傑、買幼、劉水木、楊石柱
曾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均未表示不同意見。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427、42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
㈠第31、411-429頁),復為被告標蔚賢、標志良、楊石獅
、楊得、李秀桃、買文德、買文閱、買麟傑、買幼、劉水木
、楊石柱等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427、427-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完全相
同,土地使用分區同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
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1,996平方公尺、640平方公尺,此有
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1-429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27、427-2地號土地,即
屬有據。
2.而系爭427、427-2地號土地中間有同段427-5地號土地為私
人道路,可對外通行;系爭427地號土地上有4棟建物,由西
至東分別為門牌號碼隙子口32號建物(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08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
①建物),現為被告楊得、楊石獅、楊石柱所占用;門牌號
碼隙子口29號建物(即現況圖所示編號②建物),現為被告
標蔚賢、標志良所占用,該建物對面有一簡易建物(即現況
圖所示編號⑥建物)作為29號建物廁所使用;門牌號碼隙子
口28號建物(即現況圖所示編號③建物),現為被告買文德
、買文閱、買麟傑、買幼所占用;門牌號碼隙子口25號建物
(即現況圖所示編號④建物),現為被告李秀桃所占用;系
爭427-2地號土地西側有門牌號碼隙子口32-1號建物(即現
況圖所示編號⑤建物),現為原告、被告劉標桂蘭、劉水木
、劉進忠所占用,系爭427、427-2地號土地中間有明顯高低
落差,路的北側(含路)地勢較高,南側地勢較低等情,有
現況照片、電子地圖、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課稅平面圖附
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9-125、205-223頁),並經本院分別
於108年5月10日、同年12月10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3-197、323、377-389頁
、本院卷㈡第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就各共有人於系爭427、427-2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
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週圍聯絡道
路之交通情況觀之,分割後之土地均臨道路可對外通行,亦
均可保有原坐落其上之建物、土地形狀較為方正完整,且被
告標蔚賢、標志良、楊石獅、楊得、李秀桃對於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是本院綜合判斷系爭427
、427-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意見及
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427、427-2地號土地之整體經濟效
能,並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綜上,本院就系爭
427、427-2地號土地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
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
雖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427、427-2地號土地,然因
該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仍有落差,而就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原
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加4成即2,380元
作為計算補償之基準,且亦為在庭之被告標蔚賢、標志良、
楊石獅、楊得、李秀桃所同意(本院卷㈡65頁),是依上開
基準計算,兩造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增減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
,而原告與被告買文德、買文閱、買麟傑、買幼、劉標桂蘭
、劉水木、劉進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其等原有之應有
部分換算之面積大,自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未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之被告標蔚賢、標志良、楊石獅
、楊石柱、李秀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427、427-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427、
427-2地號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與被告買文德、買文閱
、買麟傑、買幼、劉標桂蘭、劉水木、劉進忠應分別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標蔚賢、標志良、楊石獅、楊石柱
、李秀桃等5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臺南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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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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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標蔚賢│396分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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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標志良│396分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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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李昶誠│396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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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李寶玉│396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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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李月碧│396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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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買文德│396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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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買文閱│396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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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買麟傑│396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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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買幼│396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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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標桂蘭│396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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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水木│396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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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劉進忠│396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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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進祿(原告)│396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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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楊得│396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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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楊石獅│396分之20││
├──┼───────┼──────────┼───────┤
│16│楊石柱│396分之20││
├──┼───────┼──────────┼───────┤
│17│李秀桃│396分之120│現已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蔡昌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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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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