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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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76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莊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 邱暐傑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萬2186元(含工資4636元、零件2萬75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萬5135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萬499元、工資463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試算、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