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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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77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廖美琇
被告 陳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8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80%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3,859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80%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3,859元為限。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77,187元,約定被告應自93年11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欠77,187元未清償;又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0.780%計算利息,請求利息總金額以尚欠金額之5%(即3,859元)為限,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繳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7,187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80%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3,859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