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家文
相 對 人  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民事
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假執行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82767號拆除水塔等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停止
執行,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
前開要件,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此據聲請人提
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惟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尚非停止執
行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