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號)後,受刑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發回本院另行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傳喚未到,並經拘提未獲,核其所為,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固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系以受刑人於前開妨害風化案件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期諭其應按指定時間前來該署報到,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里○○街○○號,嗣因受刑人未按時前來報到,而於同年四月九日核發拘票,諭該管員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前到上址拘提受刑人到案而未獲,固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拘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員警刑字第三四○七一號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七一六號執行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業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與前夫 劉贏仁 辦理協議離婚,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將戶籍地址自前夫劉贏仁之住所即彰化縣○○鎮○○里○○街○○號,遷移至台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十四等情,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是受刑人後抗告陳稱其早於離婚後,遷出其前
夫之住所等詞,應非虛假,則上述寄存送達及拘提之地址,即非受刑人居住處所,難謂有合法傳喚及拘提,故受刑人在不知情下未依期前去報到,實非故意避匿不遵期接受保護管束,顯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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