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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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彥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侵占│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3月19日│101年7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335號│103年度偵字第16386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3月10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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