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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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玥年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5
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玥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玥年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8日至28日間某日,在當時中壢租屋處,將 黃鉦翔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秀才郵局(下稱楊梅秀才郵局,局號:0000000)申辦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下稱黃鉦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各於98年11月28日、98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各誤載為「99年11月28日」、「99年11月30日」,應予更正),先後致電向 郭馥甄高嘉伸 詐稱其等就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更正,致二人誤信,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自己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現金,轉帳至業由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前揭黃鉦翔金融帳戶,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玥年於本院坦認不諱(見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3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14頁反面),復經證人黃鉦翔、郭馥甄、高嘉伸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第25頁;99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下稱偵字第4312號卷,該卷第15至18頁;99年度偵字第9336號卷,下稱偵字第9336號卷,該卷第13、14頁),且有黃鉦翔金融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中國信託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證(見偵字第9336號卷第11、12、15頁;99年度偵字第21054號卷第24頁;偵字第4312號卷第
24、25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6日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單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詐騙集團成員雖因此詐騙本案二名被害人而有數詐騙行為,被告亦因而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且依約賠償,有卷附和解書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暨被告存摺影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31、32頁),並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素行良好,行為時年僅18歲,一時失慮,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所為,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若輔課以一定負擔、深化其法治認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郭馥甄│99年11月30│嘉義市東區保健│①27,020元││││日下午5時│街30之5號中國│②15,015元││││11分至29分│信託、玉山銀行│││││許│之自動櫃員機││├──┼───┼─────┼───────┼─────┤│2│高嘉伸│99年11月30│新北市某永豐銀│①29,989元││││日晚間7時│行自動櫃員機│②26,123元││││50分至8時││││││1分許│││└──┴───┴─────┴───────┴─────┘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 字第 109 號判決(104.05.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173 號(104.07.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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