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9日104年度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伊已將所竊現金全數歸還被害人 李美驊 ,並獲被害人原諒,因伊父親罹患大腸癌,目前在家修養,伊因工作之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又只能籌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繳交易科罰金,不希望因此入監服刑,故請求法院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合於累犯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趁被害人因忙碌而疏於管領財物之際,利用借用廁所之機會,竊取被害人置於錢包內之現金後離去,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竊取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係因父親罹癌,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三)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時業已具狀表示獲得被害人原諒,及其父親罹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事由,請求原審輕判,有陳述理由狀在卷,而本件被害人自始即未提告,有其警詢筆錄為憑,足見被害人本無追究之意,是被告所述已獲被害人原諒及自身家庭因素等情狀,俱為原審所知悉並加以斟酌後量刑,從而,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所據以審酌之各項犯罪情狀,亦無任何與本案不符或明顯失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從而,被告再以獲取被害人原諒及個人家庭狀況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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