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簡裕峰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相對人 楊盈娟 關係人 何素慧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盈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簡裕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盈娟之監護人。
指定何素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盈娟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盈娟之丈夫,相對人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因車禍住院,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何素慧即相對人之婆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前往相對人現居處 萬芳 醫院勘驗相對人現狀,於鑑定人即該院 邱一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經當場點呼相對人名字均無反應,相對人靠呼吸器呼吸,鼻胃管餵食等情(見本院卷之訊問筆錄);再參以邱一航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一)身體檢查: 楊女 臥床,左側顱骨凹陷,四肢有攣縮情形,雙眼持續無法閉合,身體有氣切管,口胃管及尿管。(二)精神狀態:評估過程無法配合,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缺乏有意義的自發性言語與行動能力。(三)心理評估:測驗結果楊女於迷你心智檢查(MMSE)得分0分(總分3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5分,屬末期失智症表現。 楊員 呈現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仰賴醫療與他人照護以維持生命機能,完全無法遂行其意思表示。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楊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醫院認為楊女乃一「末期失智症」患者。其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之能力上喪失,且無法表達自身意思。評估顯示楊女功能嚴重退化,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楊女恢復之可能性極低。此有萬芳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楊盈娟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楊盈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社工員至萬芳醫院探視案主,案主躺臥病床上,置有氣切及口胃管,雙眼用紗布遮住,頭部似經手術,頭型並不完整。案夫在旁照顧案主,叫案主的名字,輕拍案主的臉,案主均無反應,有時案主也會暫停呼吸,需要機器協助。2.案夫表示:過年期間,因應醫院人手不足,會先轉院外呼吸照護病房,再轉回萬芳醫院進行頭部手術,醫院評估未來需要在呼吸照護病房由專人照護。3.據案夫表示:自案夫騎機車載案主車禍後都由案夫照顧案主,案主夫妻原從事洗車的工作,因此暫停,案子女則由案公婆照顧。3.案家房子貸款及支付費用,均以案主名義,因案主目前無法自行處理,經銀行建議才聲請監護宣告;評估與建議案主無意識表達,現需有穩定之醫療照顧,建議貴院參酌醫療評估,瞭解案主癒後情形及醫療照護需求,以案主最佳利益裁定,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5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聲請監護與財產清冊之原因:1.案夫表示案家戶籍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但因案主車禍住院,沒有意識與行為能力,而其目前全心留在臺北照顧案主,無法回去桃園處理事務並無權代為處理案主的事情,例如:信用卡帳單、保險費、水電費等,對其造成莫大得困擾與不便,並且影響案主的權益。2.案娘家親友會到醫院探視案主,但是無意承擔對案主的照顧與各項醫療費用支出,故皆同意案夫為指定監護人。3.案婆婆現無工作,表示可以隨時出庭或協助處理案家事務,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社工員評估:1.案夫身心健康,有意願照顧案主,希望取得案主監護權後,能夠有權妥善處理案主的事務,避免週車勞頓、浪費時間、人力,評估其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2.經濟狀況:
案夫目前照顧案主,沒有工作與收入,仰賴案主的保險金、親友的援助與急難救助金等,支付生活開銷;案夫將請萬芳醫院社工協助申請醫療補助,日後案主日後入住機構則申請社會局托育養護補助,待案主順利安置於機構後,會繼續工作。3.親屬支持系統:案父母關心案主的病情,並且會到醫院探視:案公婆負責照顧兩位案子,使其穩定求學,並提供適宜的生活環境,評估親屬支持系統可;處理計劃本案社工僅依據觀察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報告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裁量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個案處理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簡裕峰為相對人楊盈娟之丈夫,為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其他家屬即案娘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簡裕峰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簡裕峰擔任楊盈娟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簡裕峰,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楊盈娟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何素慧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婆婆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何素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盈娟之財產,應會同何素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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