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坤瑋選任辯護人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白永發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 律師
郭緯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添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17、5177、7683、14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又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無罪,就無罪部分於理由中說明論斷,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第一審有罪部分聲明上訴,經上訴審法院審理後,認原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此時,上訴部分,與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審理後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罪,違反水利法及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等僅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罪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為無罪(詳後述),而檢察官既未就違反水利法及海洋污染防治法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則被告等被訴違反水利法及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自非上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坤瑋與白永發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電信法等不法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羅坤瑋出面承租 林清坡 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被告羅坤瑋與白永發明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仍自99年10月9日起,以每台車新台幣6000元之價格,收受 賴鴻明 等砂石車司機載運屬剩餘土石方之泥漿、皂土,未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辦理,而將上開泥漿、皂土傾倒在上址之污泥池,進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並由白永發自己或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白永發),在現場附近路口(即北77縣道)負責把風工作並過濾來往車輛,被告羅坤瑋與白永發並提供頻道438.680、S/N00000000頻率之無線電5組,供把風人員與黃進添等現場工作人員聯絡,以躲避查緝之用,惟尚未干擾無線電電波之正常使用。另由被告白永發或其他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人,以無線電聯繫在台61線林口發電廠前(往桃園方向)暫停並等候進入之砂石車,砂石車之駕駛人經獲准後始迴轉經由北77縣道進入上開土地傾倒廢污泥,若是內含有價料(即級配等)則轉運至新北市○○區○○里00○0號貨櫃屋旁土地(即嘉寶海釣場)堆置。被告羅坤瑋與白永發另雇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進添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砂石場,操作挖土機防止砂石車傾倒廢污泥時跌入污泥池,並翻攪污泥池內之廢泥漿,使其與自前開攔水堰前抽取上來之溪水充分調勻,以此作為處理泥漿、皂土之方式,以利排放至寶斗溪,並利用篩選機選取有用砂石至旁暫置。嗣100年1月25日22時40分許,本署檢察官率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環保局等查緝人員,在新北市○○區○○00號旁逮捕正在操作挖土機之被告黃進添,並扣得KOMATSUPC310挖土機1臺、KOMATSUPC350挖土機1臺、Anytone無線電(SIN:00000000)1臺、挖土機鑰匙2支;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逮捕羅坤瑋,並在其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八里砂石廠請款單15張(即證物編號1)、東神砂石廠載運存根聯2本(即證物編號2)、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發票2張(即證物編號3)、17K收費收據12張(即證物編號4)、久八九估價單5張(即證物編號5)、八里砂石廠送貨單2張(即證物編號6)、久八九開發公司請款單12張(即證物編號7)、嘉寶估價單6張(即證物編號8)、西濱17K估價單6張(即證物編號9)、東神砂石廠空白土尾聯單1本(即證物編號10)等物;另於北77縣道上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扣得無線電4臺、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修單及平記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各乙紙,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及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應依第58條第2項規定處罰等罪嫌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六、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羅坤瑋固坦承我是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及東神砂石場負責人,且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有向 林清波 承租系爭寶斗厝坑小段280、280-3地號土地等情,然略辯稱:不知道被告白永發利用該2筆土地作何用途云云。其辯護人則略以:系爭寶斗厝坑小段
280、280-3地號土地,被告羅坤瑋已於數年前全數轉租予被告白永發,做為停車場之用,年租金為30萬元。案發現場之攔水堰、污泥池之設置及暗管之埋設並非被告羅坤瑋自己或與被告白永發共同所為。扣案之無線電非被告羅坤瑋與被告白永發所提供,以供現場人員使用。被告羅坤瑋並未與被告白永發同意收受砂石車司機載運屬剩餘土石方之泥漿、皂土至現場做處理,再拾取其中之有價材料而將污水排入寶斗溪中。本案雖有砂石場進出影像,但並無砂石車司機出面指證係被告羅坤瑋指使,且被告羅坤瑋也沒有在現場指揮調度,亦無人指認被告羅坤瑋本人或指派他人收取土尾錢,亦無人證述看過被告羅坤瑋在現場出現,若其確為實際經營者,為何無不利被告之證述出現。被告羅坤瑋所經營的東神砂石場確實坐落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291地號土地,雖依檢察官查獲之送貨單等資料及證人等之證述,得以證明係被告羅坤瑋叫貨並送到該地,但是送貨的地點是送到有三合院的地方,即上開291地號的三合院,他們是從橋過來之後,左側的產業道路到三合院,被告羅坤瑋固然是訂這些東西,是機器維修使用,但是這些用品不是送到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280及280之3使用,故應為有利被告羅坤瑋之認定。被告白永發向被告羅坤瑋承租上開2筆土地,稱係用於停車場使用,被告羅坤瑋雖有轉租行為,但不能據以認定係容忍被告白永發有違法行為,縱被告白永發有違法行為,亦不可作為評價被告羅坤瑋係共同正犯。
2、被告白永發固坦承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係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並有雇用被告黃進添於系爭寶斗厝坑小段280、280-3地號土地工作等情,惟略辯稱:我是向羅坤瑋承租上開2筆土地用來放大型機器及停貨櫃車及貨櫃屋等,因為過年有人有一些機器要放,放不下,我要把它填平,才請黃進添過來幫忙,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則略以:上開土地乃被告白永發於數年前向被告羅坤瑋承租,年租金30萬元,均現金支付,被告白永發租用上開土地,乃為經營停車場,供他人停放卡車、貨櫃車、重機械等,亦受託代為簡易修繕、保養車輛及機器,或代客戶延請維修人員,故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央請被告黃進添進場整地,將地面不平整之漥洞填平,以取得更大之空間得以容納車輛。砂石車進出該處,係將剩餘土石方傾倒填築地面,並無攪拌廢污泥排入寶斗厝溪進而流向海洋之情事。本案傾倒之地點並非被告白永發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依101年6月1日現場附近(即17K附近)空照圖所示,除被告白永發所承租之上開2筆土地外,另有3處均有砂石堆放之情形,且依證人 郭揚 親、 吳鴻基 、 楊信華 、 連健成 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之傾倒地點,均無足確認渠等載運砂石係堆放於被告白永發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而證人 郭國霆 、 李錦泉 並非實際駕車之人,更無法指出土石方之傾倒地點。至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 寧世強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技士 李玉龍 於審理中所稱之監控地點,均距離現場有相當之距離,且所稱錄影所得之資料,均僅得看見車輛進入,然未能明確證明有傾倒於上開土地上。砂石車所載運者係營建剩餘土方等砂石,而非泥漿、皂土等廢棄污泥,依證人賴鴻明、連健成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言,渠等所載運者皆係內含石頭、土、磚塊之建築剩餘土方,且參照證人 郭新華 所稱「五股98號工地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材質很好」等語,足見上開砂石車所載運者非屬無價值之廢土。傾倒土方目的係用以回填及整平土地,依證人楊信華於審理中之證言,及同案被告黃進添於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白永發所為不外是填平上開土地,整地以供停放車輛而已。再依證人李玉龍所證稱對寶斗厝溪進行之懸浮微粒採樣,發現懸浮微粒超過標準一節,然其並未往更上游進行採樣,而本案寶斗厝溪上游至少仍有3處堆放砂石之場所,被告白永發處於最下游,其測試時未控制變因,不得以此即推定係被告白永發排放。又其證稱係先開挖再丟染劑,則該管線是否事先存在或已經封閉?尚無足確認,是不能排除上開採樣已經混合其他廠區排放之情形,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白永發排放廢土之依據等語置辯。
3、被告黃進添固坦承有受雇於被告白永發於100年1月16、17、25日,在系爭寶斗厝坑小段280、280-3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且於工作時有砂石車進入傾倒石塊、沙土等情,惟辯稱:我僅受雇於被告白永發填平上開2筆土地云云。其辯護人略以:被告黃進添係受雇於被告白永發擔任臨時工,只有於100年1月16日、17日、25日晚間工作3天,工作內容係將系爭寶斗厝坑小段280、280-3地號土地整平,並未操作挖土機防止砂石車傾倒廢污泥時跌入污泥池,亦未翻攪污泥池內之廢泥漿使廢污水經由暗管排放置寶斗溪,直接注入臺灣海峽。本案砂石車司機連健成、楊信華、 郭揚親 、賴鴻明均證稱渠等駕車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方,且公訴意旨並未認其中夾雜有鋼筋、水泥、石塊,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及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八六內字第52110號函示內容,公訴意旨所稱「剩餘土石方、皂土」、「泥漿」,實係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方,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均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被告羅坤瑋係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東神砂石場(地址:新北市○○區○○里○○○○00號)負責人,其自87、88年間向林清波承租系爭寶斗厝坑小段
280、280-3地號土地後,自97年間起,即由被告白永發實際使用上開2筆土地,被告白永發並自100年1月16、17、25日僱用被告黃進添於上址操作挖土機工作。嗣經警方於100年1月25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前空地,查獲正在操作挖土機之被告黃進添,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前查獲被告羅坤瑋,並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1所示之單據;復於翌(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0鄰00號旁空地之被告白永發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2、63、66、67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36頁、偵字第5177號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32至34頁、第44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39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77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附卷,及附表二編號1至63、66、67之物扣案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2、檢察官指揮警方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自100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在系爭寶斗厝坑小段280、280-3地號附近制高點架設監視器監控結果,攝得子車車號00-00、18-AV、25-RK、25-UH、41-RJ、43-AW、48-PR、48-RW、51-NH、5H-
68、71-AA、73-QU、75-UH、80-RJ、8P-48、KX-66、N5-6
3、R4-89、W3-68號之砂石車有夜間進出系爭土地並傾倒泥土,且系爭土地於砂石車進出時有2台挖土機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寧世強、技士李玉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9頁正面至153頁反面、第222頁反面至229頁正面),並有上開子車進出時間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各1份、久八九砂石場非法車輛進出統計表1紙(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113至153頁)、車號00-00號子車(駕駛人為賴鴻明)進出砂石場採證照片13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175至179-4頁)、車號00-00號子車(駕駛人為郭揚親)進出砂石場採證照片9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20-1至220-3頁)、車號00-00號子車(駕駛人為楊信華)進出砂石場採證照片6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62至263頁)、車號00-00號子車(駕駛人為連健成)進出砂石場採證照片6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73、274頁)、車號00-00號子車進出砂石場採證照片6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84、285頁)、車號00-00號子車進出砂石場採證照片6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88、28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5片附卷可參。又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蒐證結果,發現上開土地上設有攔水堰、抽水口、制水閥、蓄水池、水拴、污泥池、篩選機、排水池、排水口、抽水機、挖土機、鐵皮屋、石堆、土堆等得供作堆放、處理、篩選廢土及排放污水之設備及場所,有新北市○○區○○○段寶斗厝坑小段砂石場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已繪製砂石場各單位位置)1紙、場現場示意圖及所附照片(含作業單元照片、各單位破壞前、後照片、「排水各單位」之試水照片、100年3月22日查核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1份(偵字第5177號卷第33至78頁、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23至327頁、第332至341頁)、新北市○○區○○○段寶斗厝坑小段砂石場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2紙、砂石場位置示意圖及週邊照片3紙、空照圖2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地籍參考圖1紙、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土地所有人明細1份(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66至120頁)在卷可稽。
3、被告黃進添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工作時有砂石車載運石塊、沙土前往傾倒,我已經整理好一個比較低的地方,指揮他倒在那邊,然後用怪手把它整平等語(原審卷四第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揚親於偵查中證稱:子車車號00-00號砂石車是我在駕駛,都是載運砂石、沙土、級配。(經提示上開子車之監視錄影畫面)這台車是我的沒錯,我載的不是廢土,有滲水是因為沙的關係,我這車載的是沙,不是級配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14至216頁)。證人吳鴻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駕駛子車車號00-00號砂石車於100年1月16至25日,在養牛場前左手邊的久八九砂石場倒廢土,一台車對方收3,000元,載的東西都是土沒錯,但有含水,車走搖晃時,水會浮上來。現場有怪手在處理,它要把石頭撿起來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21至224頁),於審理中另證稱:傾倒地點是西濱公路10幾公里處左轉有養牛的地方。是傾倒營建剩餘土方,帶沙質的土。傾倒的地點有怪手在運作等語(原審卷三第35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並經原審命其於他字第418號卷第73頁、偵字第5177號卷第49頁當庭繪出其車行路線及傾倒廢土之地點為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280、280-3地號土地之污泥池無訛(原審卷三第40頁正面)。證人楊信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駕駛子車車號00-00號砂石車,於100年1月21至25日到17K「久八九砂石場」傾倒。傾倒的東西是地下室開挖的東西,是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那邊有人在蓋屋,好像是挖馬路地下管線的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57、258頁),於審理中另證稱:所載運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一些沙、碎石,沒有磚塊等語(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34頁正面),並經原審命其於他字第418號卷第73頁、偵字第5177號卷第49頁當庭繪出其車行路線及傾倒廢土之地點為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280、280-3地號土地之污泥池無訛(原審卷三第34頁正面)。證人連健成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證稱:我有駕駛子車車號00-00號砂石車,於100年1月間,載運廢土至台61線17K附近傾倒,廢土來源為南京東路、敦化北路捷運工程所開挖之剩餘土石方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69至270頁、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至30頁正面)。又證人李錦泉、郭國霆於偵查中則均證稱有提供子車車號00-00、25-UH號砂石車供司機從事載運地下室開挖出來之土方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00至202頁、第278至279頁)。是參諸被告黃進添上開供述內容,及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郭揚親、賴鴻明、吳鴻基、楊信華、連健成所證稱砂石車傾倒之地點及案發現場情形,均與上開監視器監控結果及現場蒐證情形相互吻合,則系爭土地確有遭砂石車司機傾倒土石一節,亦堪採信。
4、按臺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內政部於96年3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該方案持續推動延長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立法完成為止。依該方案第貳點說明適用範圍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又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授權,於91年7月29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99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令修正公布),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清楚載明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再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之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準此,「營建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之資源,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若其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違反規定者,應處以行政罰,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即無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5、本件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之砂石車,依卷附照片觀之,其所載運之物品,除泥、土、石頭外,並無明顯可見之廢棄物(見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175至179之1、274、285頁),且依證人即上開砂石車司機郭揚親等人前開證詞及被告黃進添之上開供述,亦可知砂石車所載運之物品,除沙土、碎石等物外,並無其他垃圾;再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現場稽查拍攝之現場「石堆」、「土堆」之照片,更清楚顯示無任何木屑、雜物等垃圾參雜其中(見偵字第5177號卷第46頁),足認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之土石,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可再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甚明,是依上開說明,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內容,所載之傾倒物品仍夾雜塑膠袋、廢木料等物品,其案情與本件尚有不同;另原審依偵字第5177號卷第39、40頁之照片,認現場土方摻雜有廢木料、塑膠瓶及不明垃圾(見原判決第15頁第9至11行),惟查,照片中塑膠管線等物,應係砂石場原有之設施,經稽查人員現場破壞後所產生,此觀照片註明「各單元破壞前、後照片」可明,原判決認係砂石車所載運之物,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砂石車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可再利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於法尚有不符。
七、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均堅詞否認上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渠等及渠等之辯護人等除引用上開辯解外,被告白永發另辯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的無線電是登山阿伯寄放的,並非我在使用等語;被告黃進添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黃進添所使用之無線電是被告白永發所提出,且於使用前已經被告白永發調好頻道,被告黃進添僅係臨時工,無從知悉該無線電頻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等語置辯。公訴人以上開被告3人涉有違反電信法罪嫌,無非以被告黃進添坦承:被告白永發於我上工前親調頻道,並交付無線電(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使我與外面把風的人員聯絡等語,及扣案之無線電5台(如附表二編號3、62至65所示)為據。
(三)經查,原審就扣案之上開5支無線電之頻率及使用是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是否已經核准、使用頻道438.680是否須經核准及是否已經核准等節,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經該會以101年11月21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本案相關無線電對講機之使用規定及使用頻率如下:(一)廠牌Anytone、型號:AT-450S,經查取得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合格(認證號碼:CCAB08LP2460T1),使用頻率:467.5125~467.675MHz,使用人無須取得電臺執照即可使用。(二)廠牌:GREATKI-NG、型號:GK-D700,經查取得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審定號碼:專用98AR3017),使用頻率:144~146MHz、430~432MHz,使用人須取得本會核發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及電臺執照,始得使用。(三)廠牌:FDC、型號:FD-268A,經查取得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審定號碼:專用96AR3019),使用頻率:144~146MHz,使用人須取得本會核發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及電臺執照,始得使用。三、經查本案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皆未取得本會核發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及電臺執照,四、使用438.68MHz無線電頻率,須取得本會相關核准文件或無線電機另有電臺執照,始得使用,惟上開人員均未取得本會核准。」等語(原審卷四第20、21頁)。是本案被告黃進添雖坦承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廠牌Anytone之無線電與把風人員聯絡,然其所持用者既屬無須取得電臺執照即可使用之頻率467.5125~467.675MHz之低功率無線電,縱其使用該無線電一節屬實,亦難執此作為認定上開被告3人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之證據。至本案雖扣得附表二編號64、65所示須取得執照始得使用之廠牌GREATKING、FDC無線電2支,且起訴書另指上開被告3人係使用438.680頻率相互聯絡,然本院遍翻全卷,均查無何項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3人有使用附表二編號64、65之無線電,或有使用438.680頻率相互聯絡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白永發單純持有附表二編號64、65之無線電,逕推認其必有使用上開2支無線電及該等無線電頻率等事實,即單純持有並未違法,此部分亦難認與電信法之構成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涉有上開違反電信法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及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疏未詳查,就渠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另原判決就被告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部分,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對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就違反電信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反電信法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坤瑋於警詢及本署│1.其係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東│││之供述。│神砂石行之負責人,持有八里│││(100偵7683卷1第3頁)│砂石場、西濱17K砂石廠之帳││││單,是廠商要向伊請款用,砂││││石場的負責人係白永發。│││(100偵4117號卷第86頁│2.嘉寶40號之砂石場係由伊租地│││)│,自97年5月起再轉租給白永││││發作停車場用,嘉寶93號之1││││的嘉寶海釣場只承租鐵皮屋。││││其有2台小怪手分別在新店及││││土城捷運機廠,叫修都是請人││││至機廠工地修理。│││(100偵7683卷2第311頁│3.嘉寶40號之地轉租給白永發只│││)│收租金,其他就不管。││││4.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其所申請、使用。││││5.證物編號1係伊向立祥企業社││││叫修的單據。││││6.證物編號2、10係伊以前經營││││東神砂石行的單據。││││7.證物編號3係伊向北連五金有││││限公司叫貨之單據證物編號5││││、7係伊向永連機械五金行叫││││貨之單據,編號7之99年11月9││││日之送貨單係謝文福簽收,謝││││文福以前係伊砂石場的保養工││││人。但謝文福96年7月就退休││││。證物編號5最後一頁為其簽││││名。││││8.證物編號6第1頁新力氣體行││││100年1月21日送貨單上簽名的││││洪火生,是以前支援伊的鐵工││││,伊以前曾向新力叫過貨;第││││2頁國普預伴混凝土送貨單,││││是伊叫的貨,送到嘉寶93號之││││1的嘉寶海釣場。││││9.證物編號8、9係伊向勝嘉汽車││││電機行叫修之單據。││││10.證物編號8第2頁紅色單係伊││││向菁湖五金行叫水泥之單據││││。│││(100偵7683卷3第204頁│11.其係羅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於第一銀行││││林口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並││││以該帳號之支票支付平記貿││││易有限公司貨款之事實。│├──┼───────────┼──────────────┤│二│被告白永發於偵查中之供│嘉寶40號之砂石場係作停車場用│││述。│。僱請黃進添操作怪手,只是要│││(100偵5177號卷第24頁│黃進添整地,作停車場用。│││)│7D-2300自小客車係伊所有並使││││用,該車上所扣得之平記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係伊叫的貨;││││7D-2300車上4支無線電是爬山的││││朋友寄放的。│├──┼───────────┼──────────────┤│三│被告黃進添於警詢及偵查│其受僱於被告白永發在新北市林│││中之自白。│口區嘉寶40號旁之空地操作怪手│││(100偵7683卷1第8頁)│,並由白永發於上工前親調頻道│││(100偵4117號卷第83頁│並交付ANYTONE無線電與外面把│││)│風之人聯絡,避免遭查緝。查獲││││時現場有2人操作怪手,工作的││││內容係吊土、處理水泥塊及攪拌││││泥漿,其在最上層的污泥池旁將││││卡車司機載來的地下室開挖廢土││││加水攪拌,將大石塊拾起,再將││││廢水排入沉澱池,經由暗管排入││││寶斗溪。│├──┼───────────┼──────────────┤│四│遠傳資料查詢單乙紙。│0000000000申登人係羅坤瑋,帳│││(100偵字第7683號卷2第│寄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嘉寶里12│││75頁)│鄰40號之事實。│││││││├──┼───────────┼──────────────┤│五│證人即平記貿易有限公司│其公司專營怪手用潤滑油,公司│││業務鄒政忠於偵查中之證│叫貨電話為00000000、│││述。│0000000000,向伊叫貨的都是使│││(100偵7683號卷2第343│用0000000000,且請款、詢問發│││頁)│票抬頭都要問使用該電話之羅先││││生,與羅先生交易已有10、20年│││(100偵7683號卷3第12頁│,伊送貨地點只有一個,即林口│││)│區嘉寶40號旁,那裏右手邊是一││││條溪,再上面一點是養牛畜牧場││││,現場之前是砂石場,99年12月││││25日送貨當時是作廢土再生。羅││││先生給付貨款方式是開票,發票││││的抬頭是羅立有限公司。│├──┼───────────┼──────────────┤│六│平記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予│羅坤偉於98年11月至99年12月間│││羅立有限公司之發票9紙│向平記貿易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100偵7683號卷3第18頁│,貨款每2個月從22050元至│││)│182175元不等。發票上並記載││││0000000000銀林口及票號之事││││實。│├──┼───────────┼──────────────┤│七│羅立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羅坤偉係羅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口分行000000000帳號│,並以該公司名義於第一銀行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口分行開立帳戶,並以該帳號之│││100偵7683號卷3第21-44│支票支付平記貿易有限公司上開│││頁)│9張發票貨款之事實。│├──┼───────────┼──────────────┤│八│平記貿易有限公司99年12│羅坤偉於99年12月25日向平記貿│││月25日送貨單1紙(100偵│易有限公司進怪手用潤滑油之事│││7683號卷2第349頁)│實。│├──┼───────────┼──────────────┤│九│0000000000與0000000000│羅坤瑋與證人鄒政忠通聯之事實│││號之通聯│。│││(100偵7683號卷3第││││17頁)││││││├──┼───────────┼──────────────┤│十│證人即立祥企業社會計張│證物編號1是伊寫的,羅坤瑋以│││瑞娟於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100偵7683卷2第14頁)│電話叫立祥企業社人員至林口區││││嘉寶里八里砂石廠修理、保養挖││││土機等機具之事實。工作地點寫││││林口、嘉寶都是同一個地方。│├──┼───────────┼──────────────┤│十一│證人即立祥企業社負責人│證物編號1,其中982370、│││許政雄於偵查中證稱。│982399估價單上之簽名係羅坤瑋│││(100偵7683卷2第232頁│,錢也是向羅坤瑋收。│││)││├──┼───────────┼──────────────┤│十二│0000000000、0000000000│羅坤瑋與立祥企業社通聯之事實│││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00偵7683號卷3第││││170-173頁)││├──┼───────────┼──────────────┤│十三│證人即新力氣體行員工楊│證物編號6之送貨單的八里砂石│││川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場,就是東神,所送貨品即是氧│││100偵7683卷1第153頁)│氣鋼瓶及乙炔之事實。且送貨地│││及楊川賢所提供之「借用│點前是個養牛場,旁邊有條溪(│││及收回鋼瓶記錄表及送貨│即嘉寶40號旁),亦曾被要求送│││單」16紙(100偵7683號│貨至快速道路旁的靠海的海釣場│││卷3第137-144頁,原本附│(即嘉寶93之1號),都是同一│││於證物編號6號之後)│人叫貨,電話都是0000000000號││││,且發票、收款,送貨地點都問││││他,氣體行叫貨的電話即是││││0000-0000、0000000000、09390││││11189號。││││另在楊川賢所提供與東神砂石行││││之送貨單中99年9月21日(編號││││1839)、99年7月30日(編號││││2190)、99年3月19日(編號││││2747)、99年3月2日(編號3111││││)、98年9月22日記錄表其上客││││戶簽收欄均是洪火生;97年8月││││22日(編號15397)客戶簽收欄││││係謝文福。│││││├──┼───────────┼──────────────┤│十四│證人即新力氣體行負責人│證物編號6上所載之乙炔等氣體│││楊山崎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伊於100年1月21日送至八里砂│││(100偵7683卷2第20頁)│石場,該砂石廠靠山,旁邊是一││││條溪,在客戶簽收欄上簽名的是││││洪火生,是現場的修理師傅;另││││靠海邊的海釣場,亦曾送貨過,││││是由靠山這邊的師傅帶伊過去下││││貨,其新力氣體行的叫貨電話係││││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十五│證人即新力氣體行會計邱│證物編號6之送貨單的八里砂石│││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場,就是東神,所送貨品即是氧│││100偵7683卷1第116頁)│氣鋼瓶及乙炔之事實。公司叫貨│││及其整理之統計表(同卷│的電話即是0000-0000、│││第158頁)│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力氣體行與東神砂石行於99年1││││至100年1月間,每月有7455元至││││35280元不等之交易。│├──┼───────────┼──────────────┤│十六│0000000000號與│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新力│││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氣體行叫貨之事實。│││(100偵7683號卷3第││││160頁)││├──┼───────────┼──────────────┤│十七│證人即嘉勝汽車電機行負│嘉勝汽車電機行營業之項目係怪│││責人鄭文雄於偵查中之證│手及汽車維修,公司的叫修電話│││述(100偵7683卷1第│有00000000、00000000、│││121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物編號8、9係楊宇勛去修理的││││。│├──┼───────────┼──────────────┤│十八│證人即嘉勝汽車電機行維│證物編號8之011999、012071、│││修人員邱俊良於偵查中之│12588號估價單是伊去修理怪手│││證述(100偵7683卷2第27│,寶號寫嘉寶,地點就是西濱│││頁)│17K嘉寶村,那旁邊有一條溪,││││上面一點有養牛,叫修者的電話││││係0000000000,寫在估價上,不││││然怕收錢時找不到人。│││││├──┼───────────┼──────────────┤│十九│證人即嘉勝汽車電機行維│證物編號8中的012185、012609│││修人員柯進陽於偵查中之│及證物編號9叫修的地點係17k,│││證述(100偵7683卷2第│靠海的路邊,有修理10輪卡車及│││33頁)│怪手。│├──┼───────────┼──────────────┤│二十│證人即嘉勝汽車電機行維│證物編號9係其與柯進陽一起去│││修人員楊宇勛於偵查中之│的,係修理怪手冷氣,地點係靠│││證述(100偵7683卷1第│山,沒有看到海;證物編號8係│││176頁)│與邱俊良去的,西濱17K與嘉寶││││係同一地點,其上之0000000000││││應是對方叫修之電話,其上之簽││││名是修理完,內部人的所簽名。│├──┼───────────┼──────────────┤│二一│0000000000號電話與勝嘉│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嘉勝│││汽車電機行之00000000、│汽車電機行叫修之事實。│││000000000(證物編號8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100偵7683號卷3第161││││-164頁)││├──┼───────────┼──────────────┤│二二│證人即菁湖五金建材行負│證物編號8第2頁係伊於100年1月│││責人曾俊銘於偵查中之證│20日送貨去的,收貨的人即係在│││述(100偵7683卷2第63頁│上簽收之人「洪火生」。被告羅│││)│坤瑋於99年9月28日、11月8日及│││述(100偵7683卷1第162│100年1月20日向伊進水泥,並送│││頁)│至嘉寶海釣場之事實。││││公司叫貨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次送貨係約在畜牧場等,之││││後再帶伊至海釣場,牧畜場之前││││是作砂石的,在林口很有名。│├──┼───────────┼──────────────┤│二三│菁湖五金建材行送貨存根│被告羅坤瑋於99年9月28日、11│││、估價單(100偵7683卷2│月8日向菁湖五金建材行進水泥│││第69-72頁、第293頁)原│30至50包,惟存根遭曾俊銘撕下│││本於外放證物袋中。│之事實。│││││├──┼───────────┼──────────────┤│二四│0000000000號電話與菁湖│羅坤瑋於99年9月28日、11月8日│││五金建材行之000000000│向菁湖五金建材叫貨之事實。│││號(證物編號8上紅色估││││價單之電話號碼)電話之││││通聯。││││(100偵7683號卷3第165││││頁)││├──┼───────────┼──────────────┤│二五│菁湖五金行前負責人曾永│其之前送貨的地點嘉寶砂石廠就│││順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嘉寶40號,旁邊有一條河,上│││(100偵7683卷1第119頁│面一點的養牛,因味道很重,印│││)│象很深刻。│││││├──┼───────────┼──────────────┤│二六│證人即永連機械五金行、│證物編號3之發票上買受人久八│││北連五金有限公司會計蔡│九開發有限公司即是依買受人要│││碧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求所開立,證物編號7,寫送達│││述。(100偵7683卷1第│台北縣林口鄉○○村00鄰00號,│││168頁)│即是請工讀生送貨到該址等事實││││,且證物編號7第8頁(99年11月││││9日)有人簽收(謝文福)表示││││請工讀生送去嘉寶40號,客戶有││││簽收,證物編號7第9、10、11、││││12頁亦是相同之情形。│├──┼───────────┼──────────────┤│二七│證人蔡碧燕所提供北連五│羅坤瑋向北連五金進貨之事實。│││金開予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之發票4張影本││││(100偵7683號卷3第145││││、146頁)││├──┼───────────┼──────────────┤│二八│0000000000、0000000000│羅坤瑋與北連五金通聯之事實。│││與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00偵7683號卷3第166││││、167頁)││├──┼───────────┼──────────────┤│二九│證人即國普混凝土工業股│證物編號6第2頁,係其載運預伴│││份有限公司預伴車駕駛人│水泥至嘉寶海釣場,當時在現場│││陳國慶在偵查中之證述。│開怪手的是被告羅坤瑋。│││(100偵7683卷1第183頁││││)││├──┼───────────┼──────────────┤│三十│證人即國普混凝土工業股│證物編號6第2頁是其所接的單,│││份有限公司業務溫振宏在│對方姓羅,並留下送貨單上│││偵查中之證述。(100偵│0000000000之電話以供司機送貨│││7683卷1第189頁)│找地址。公司之叫貨電話為││││0000000、0000000等。│││││├──┼───────────┼──────────────┤│三一│0000000000號與0000000│被告羅坤瑋以0000000000號與國│││、0000000、0000000號通│普混凝土工業股吩有限公│││聯之紀錄(100偵7683號│司0000000、0000000、0000000│││卷1第242頁)│號通聯之紀錄。│├──┼───────────┼──────────────┤│三二│證人即鉅工實業股份有限│99年12月27日係羅坤瑋本人叫修│││公司修配課長陳鎮宇於偵│怪手,修理完由洪火生於客戶簽│││查中之證述。(100偵字│章攔簽收並現場收現。│││第7683號卷2第351頁)││││││├──┼───────────┼──────────────┤│三三│證人即鉅工實業股份有限│99年12月27日修理完由洪火生於│││公司怪手修護人員洪逸航│客戶簽章攔簽收並要求將羅坤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寫在客戶名稱上。公司之叫修電│││(100偵字第7683號卷3第│話為00000000之事實。│││5頁)││├──┼───────────┼──────────────┤│三四│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羅坤瑋叫修怪手之事實。│││報修單││││(100偵字第7683號卷2第││││355頁)││├──┼───────────┼──────────────┤│三五│0000000000與00000000之│羅坤瑋以0000000000向鉅工實業│││通聯紀錄。│叫修怪手之事實。│││(100偵字第7683號卷3││││154頁)││├──┼───────────┼──────────────┤│三六│證人洪火生在偵查中之證│其約3、5年前即受雇於羅坤瑋至│││述│100年3、4月止,從事焊接及打│││(100偵字第7683號卷3│雜工作。在楊川賢所提供之與東│││189頁)│神砂石行之送貨單中99年9月21││││日(編號1839)、99年7月30日││││(編號2190)、99年3月19日(││││編號2747)、99年3月2日(編號││││3111)、98年9月22日記錄表其││││上客戶簽收欄均為其所簽,新力││││氣體行送來之氣體若工地空間不││││夠放,會請其載至林口區嘉寶││││40號置放。│├──┼───────────┼──────────────┤│三七│證人謝文福在偵查中之│證物編號7第8頁(99年11月9日│││述│)為其簽收;在楊川賢所提供與│││(100偵字第7683號卷│東神砂石行之送貨單中97年8月│││3第199頁)│22日(編號15397)客戶簽收欄││││係其所簽。│├──┼───────────┼──────────────┤│三八│扣案證物編號1│羅坤瑋以0000000000、│││(立祥企業社單據)│0000000000電話向立祥企業社叫││││修怪手之事實,且工作地點均係││││八里砂石場。│├──┼───────────┼──────────────┤│三九│扣案證物編號2、10│羅坤瑋經營東神砂石行及使用│││(東神砂石廠送貨單等)│0000000000電話等事實。│├──┼───────────┼──────────────┤│四十│扣案證物編號3│羅坤瑋以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名│││(北連五金有限公司發票│義向北連五金有限公司進怪手零│││)│件等事實│├──┼───────────┼──────────────┤│四一│扣案證物編號5│羅坤瑋以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名│││(永連機械五金行估價單│義向永連機械五金行進怪手零件│││)│等事實,其上並有洪火生及羅坤││││瑋之簽收。│├──┼───────────┼──────────────┤│四二│扣案證物編號6│第一頁為羅坤瑋向新力氣體行進│││(新力氣體行送貨單、國│貨,並由洪火生簽收;第二頁係│││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羅坤瑋以0000000000電話向國普│││司預拌緄凝土送貨單)│進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四三│扣案證物編號7│羅坤瑋以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名│││(永連機械五金行請款單│義向永連機械五金行進怪手零件│││)│,其上送達地址為台北縣林口鄉││││○○村00鄰00號等事實,並有已││││送達及謝文福、陳家佃簽收之事││││實。│├──┼───────────┼──────────────┤│四四│扣案證物編號8、9│除證物編號8最後一頁為羅坤瑋│││(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向菁湖五金行進水泥外,其餘為│││、菁湖五金行送貨單)、│羅坤瑋以0000000000電話向勝嘉││││汽車電機行叫修之單據。│├──┼───────────┼──────────────┤│四五│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羅坤瑋係東神砂石行獨資之負責│││紙。│人、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嘉寶里寶│││(100偵7683卷3第136頁│斗厝坑40號之事實。│││)││├──┼───────────┼──────────────┤│四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羅坤瑋係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代│││詢│表人之事實│││(100偵5177卷第10頁)││├──┼───────────┼──────────────┤│四七│證人即車牌00-00號子車│其係車牌00-00號子車駕駛人,│││駕駛人賴鴻明在本署之證│其運送的地點係寶嘉40號,那裏│││述。(100偵7683卷2第│有養牛。│││167頁)││├──┼───────────┼──────────────┤│四八│43-AW車輛進出久八九砂│43-AW子車駕駛人賴鴻明運送廢│││石場統計表及錄影機翻拍│土至寶嘉40號傾倒之事實。│││照片(100偵字第7683號││││卷2第123、124頁及第175││││-179之4頁)││├──┼───────────┼──────────────┤│四九│證人李錦泉在本署之證述│其係車號00-00子車之所有人,│││。│該車後車斗前面及兩旁係以電焊│││(100偵7683卷2第200頁│密封,車斗後方因要卸貨所以係│││)│活動式,故另以橡樛密封,該車││││所載運之東西為開挖地下室所產││││出之物之事實。│││││├──┼───────────┼──────────────┤│五十│證人即車號00-00子車之│其係車號00-00之駕駛人,其載│││駕駛人郭揚親在偵查中之│運地下室開挖的廢土至久八九砂│││證述。│石廠傾倒。│││(100偵7683卷2第214頁││││)││├──┼───────────┼──────────────┤│五一│車輛R4-89進出久八九砂│R4-89子車駕駛人郭揚親運送廢│││石場統計表及蒐證照片│土至寶嘉40號傾倒之事實。│││(100偵7683卷2第150、││││151頁、第220-1頁至220││││-3頁)││├──┼───────────┼──────────────┤│五二│證人即車號00-00之駕駛│其係車號00-00之駕駛人,其於│││人吳基鴻在偵查中之證述│100年1月16日至25日約載運5車│││。│次地下室開挖之廢土至久八九砂│││(100偵7683卷2第221頁│石廠傾倒之事實。│││)││││││├──┼───────────┼──────────────┤│五三│證人即車號00-00之駕駛│其係車號00-00之駕駛人,其於│││人楊信華在偵查中之證述│100年1月16日至25日約載運5、6│││。│車次,所載運的是地下室開挖之│││(100偵7683卷2第256頁│廢土,係從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工地載至17K砂石廠傾││││倒。該砂石廠右手邊是一條溪,││││沿溪而上,倒在左手邊的污泥池││││,再由怪手在現場操作等語。│├──┼───────────┼──────────────┤│五四│錄影翻拍照片(100偵│車號00-00子車之駕駛人,載運│││7683卷2第262-263頁)│地下室開挖的廢土至17k(即久││││八九砂石廠)砂石廠傾倒之事實││││。│├──┼───────────┼──────────────┤│五五│證人即車號00-00子車之│其係車號00-00子車之駕駛人,│││駕駛人連健成在偵查中之│其於100年1月24日載運1車次,│││證述。(100偵7683卷2第│所載運的是捷運工程開挖之廢土│││269頁)│,其從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工地載至17K砂石廠傾倒。││││該砂石廠右手邊是一條溪,沿溪││││而上,倒在左手邊的污泥池,再││││由怪手在現場操作等語。砂石場││││收單的人是坐在發財車上。│├──┼───────────┼──────────────┤│五六│錄影翻拍照片(100偵│車號00-00子車之駕駛人,其載│││7683卷2第273-274頁)│運地下室開挖的廢土至17k(即││││久八九)砂石廠傾倒之事實。│││││├──┼───────────┼──────────────┤│五七│證人郭國霆在本署之證述│其係車號00-00之所有人,該車│││。│之後車斗前面及兩旁係以電焊密│││(100偵7683卷2第280頁│封,車斗後方因要卸貨所以係活│││)│動式,故另以塑樛條密封,防止││││水滲出之事實。│├──┼───────────┼──────────────┤│五八│錄影翻拍照片(100偵│車號00-00、80-RJ之駕駛人,│││7683卷21第284-285、288│其載運廢土至17k(即久八九│││-289頁)│砂石廠傾倒之事實。│├──┼───────────┼──────────────┤│五九│100年1月16日至25日間車│車號00-00等砂石車載運廢污泥│││號43-AW等砂石車載運廢│至嘉寶40號旁污泥池傾倒,約│││污泥至嘉寶40號旁污泥池│480車次等事實。│││傾倒之統計表、進出時間││││紀錄表、翻拍照片數紙(││││100偵字第7683號卷第113││││至162頁)及100年1月16││││日-25日現場蒐證光碟17││││片。││├──┼───────────┼──────────────┤│六十│證人黃太平於偵查中之證│其係新北市○○區○○○段寶斗│││述(100偵字7683號卷3第│厝坑小段第263號、263之3、之4│││123頁)│、之5、之12、之13等地號之所││││有權人,其農地種稻與砂石場隔││││寶斗溪,其農業用水引自水頭坑││││仔橋下的渠道,用水不夠時與砂││││石場協調以農業用水優先,現場││││有怪手、卡車出入載運石頭,並││││不是停車場等語。│├──┼───────────┼──────────────┤│六一│證人蔡正宗於偵查中之證│其係新北市○○區○○○段寶斗│││述(100偵字7683號卷3第│厝坑小段第263之12等地號之耕│││126頁)│作人,其農地種稻與砂石場隔寶││││斗溪,其農業用水引自水頭坑仔││││橋下的渠道,水位不足時,就請││││羅坤瑋請他的工人將攔水堰擋高││││,現場係砂石場,並無停車場等││││語。│││││├──┼───────────┼──────────────┤│六二│證人蔡良雄偵查中之證述│其係新北市○○區○○○段寶斗│││(100偵字7683號卷3第│厝坑小段第266之2等地號之所有│││128頁)│權人,其農地種稻與砂石場隔寶││││斗溪,其農業用水引自水頭坑仔││││橋下的渠道,水位不足時,就請││││砂石廠的人操作怪手將攔水堰擋││││高,現場係砂石場,並無停車場││││等語。│├──┼───────────┼──────────────┤│六三│證人蔡清秀於偵查中之證│其係新北市○○區○○○段寶斗│││述(100偵字7683號卷3第│厝坑小段第263之1、之7等地號│││130頁)│之耕作人,其農地種竹筍與砂石││││場隔寶斗溪,現場有怪手運作、││││卡車進出,但無停車場等語。│││││├──┼───────────┼──────────────┤│六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被告羅坤瑋持有證物編號1-10請│││品目錄表1紙。│款單等之事實│││(100偵7683卷1第34頁)││││││├──┼───────────┼──────────────┤│六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於新北市○○區○○00號旁之空│││品目錄表2紙。│地查扣怪手2台(含鑰匙2支)、│││(100偵7683卷1第42、47│無線電5台、帳單等之事實。│││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0偵7683卷1第93頁)││├──┼───────────┼──────────────┤│六六│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北市○○區○○里00號久八九│││)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3│開發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5日│││月16日北環廢字第│遭稽查收受大量泥漿、皂土,且│││0000000000號函(100偵│未經處理逕行排入寶斗溪之事實│││5177號卷第11頁)│。│││││├──┼───────────┼──────────────┤│六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新北│││100年3月2日北環廢字第│市○○區○○里00號久八九開發│││0000000000號函(100偵│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20、│││5177號卷第12頁)│25日發現其排放水分別為氫離子││││濃度指數10.6、9.6(管制現值││││6.0-9.0);懸浮固體││││166000mg/L、30500mg/L(管制││││限值50mg/L);化學需氣量││││3300mg/L、3420mg/L(管制限值││││100mg/L)│├──┼───────────┼──────────────┤│六八│久八九砂石場現場示意圖│1.久八九砂石場於水頭坑仔橋下│││(100偵5177號卷第33頁│設置攔河堰(01)及抽水口(│││至79頁)│02),並利用制水閥(03)將││││水導入蓄水池(04)貯水備用││││。││││2.載滿廢泥漿之砂石車,由北77││││縣道駛入,經過寶斗厝橋及寶││││斗厝1號橋,駛入砂石場後污││││泥池(07)傾倒。││││3.砂石車傾倒廢泥漿時,利用蓄││││水池抽水機(13)將溪水抽送││││至第1水栓(05)後,排放至││││污泥池中,用以攪拌廢泥漿後││││排放至溪中,而傾倒完成之砂││││石車則開至第2水栓(06)下││││沖洗乾淨後,從北77縣道駛離││││。││││4.久八九砂石場於污泥池及第1││││排水池(09)旁,使用3台挖││││土機(14)翻攪廢泥漿,使其││││與溪水充分調勻後排放至寶斗││││溪,並利用篩選機(08)選取││││有用砂石至石堆(16)及土堆││││(17)分別暫置。││││5.其餘經篩選後之廢泥漿水,則││││經第1排水池、第2排水池(10││││)及第3排水池(11)後,由││││埋設在河床之排放管排放廢泥││││漿水。││││6.且觀諸現場照片(尤其61-63││││頁),現場並無可能作為停車││││場使用。││││7.第79頁之地圖可顯示砂石場、││││畜牧場、海釣場之相對位址。│├──┼───────────┼──────────────┤│六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7│97年10月21日前上址並無攔河堰│││年10月21日(底片號碼│、污泥池及蓄水池,於98年11月│││0000000b-0116)98年11│5日始有攔水堰、污泥池及蓄水│││月5日(底片號碼│池,於99年6月8日攔水堰加高、│││091105b-6)及99年6月8│污泥池及蓄水池均遭擴大之事實│││日(底片號碼│。│││100608b-168)之航空照││││片3張(外放證物袋)││├──┼───────────┼──────────────┤│七十│砂石場使用面積測量成果│久八九砂石場使用情形。│││圖、示意圖、周邊照片、││││地籍資料等。││││(100偵字第7683號卷3第││││64-107頁)││├──┼───────────┼──────────────┤│七一│寶斗溪自水頭坑仔橋至台│寶斗溪在水頭坑仔橋水流完全被│││灣海峽照片數紙(100偵│阻斷,且至台灣海峽之淤積及污│││字第4117號第81之2頁-81│染情形。│││之5頁、100偵字第5177號││││卷第52頁至54頁)││├──┼───────────┼──────────────┤│七二│被告賴鴻明於偵查中之供│其駕駛拖有車號00-00車斗之砂│││述(100偵字第7683號卷│石車,載運沙至嘉寶40號旁堆置│││2第167頁)│等事實。│├──┼───────────┼──────────────┤│七三│錄影拍翻照片(100偵│43-AW車斗駕駛人賴鴻明運送廢│││7683卷2第175-179之4頁│土至寶嘉40號傾倒之事實。│││)││││├──┼───────────┼──────────────┤│七四│水頭坑仔橋照片乙紙│水頭坑仔橋、畜牧場對面,並無│││(100偵字第7683號卷2第│堆置廢污泥之事實。│││327頁)││││││├──┼───────────┼──────────────┤│七五│被告郭揚親於偵查中之供│其駕駛拖有車號00-00子車之砂│││述及自白(100偵字第│石車,載運沙、級配至比嘉寶40│││7683號卷2第214頁)│號畜牧場更裏面之砂石場旁堆置││││等並未載運廢土至久八九砂石場││││傾倒之事實。│├──┼───────────┼──────────────┤│七六│瑞平派出所勤區員警許凱│當地除○○區○○00號之砂石場│││喨之職務報告乙紙(100│外,沿途5分鍾車程內並無其他│││偵字第7683號卷3第208頁│砂石場之存在。│││)││├──┼───────────┼──────────────┤│七七│100年1月25、26日現場蒐│○○區○○00號作為砂石場及43│││證錄影光碟15片、車號00│-AW、R4-89砂石車進場倒廢土│││-AW、R4-89砂石車進場倒│之事實。│││廢土之截取檔案光碟1片││││。││├──┼───────────┼──────────────┤│七八│經濟部89年1月4日經(89│寶斗溪為公告縣管河川之事實。│││)水利字第00000000號公││││告1份││││(100偵字第4117號卷第││││81之4-8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KOMATSUPC310挖土機1台(含鑰匙1支)││├──┼───────────────────┼────────────┤│2│KOMATSUPC350挖土機1台(含鑰匙1支)││├──┼───────────────────┼────────────┤│3│Anytone無線電1台(型號:AT-450S,S/N││││:0000000號)││├──┴───────────────────┴────────────┤│編號1至3之查獲時間、地點:││100年1月25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前空地。│├──┬───────────────────┬────────────┤│4│請款(統計)單1張│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2.填單日期:7月23日││││3.統計月份:6月(即編號││││5)│├──┼───────────────────┼────────────┤│5│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張(單號:984114)│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其││││上載有羅坤瑋使用之0958││││377999、0000000000手機││││門號)││││2.填單日期:99年6月23日││││3.工作地點:指送嘉寶││││4.挖土機型號:PC400-5│├──┼───────────────────┼────────────┤│6│請款(統計)單1張│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2.統計月份:5月(即編號││││7、8)│├──┼───────────────────┼────────────┤│7│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張(單號:984030)│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2.填單日期:99年5月6日││││3.工作地點:自取│├──┼───────────────────┼────────────┤│8│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張(單號:983755)│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2.填單日期:99年5月12日││││3.工作地點:林口││││4.挖土機型號:PC300-6│├──┼───────────────────┼────────────┤│9│請款(統計)單1張│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2.統計月份:4月(即編號││││10、11)│├──┼───────────────────┼────────────┤│10│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張(單號:981204)│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2.填單日期:99年4月8日││││3.工作地點:林口││││4.挖土機型號:PC300│├──┼───────────────────┼────────────┤│11│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張(單號:983982)│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2.填單日期:99年4月23日││││3.工作地點:林口││││4.挖土機型號:PC300│├──┼───────────────────┼────────────┤│12│請款(統計)單1張│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2.統計月份:3月(即編號││││13)│├──┼───────────────────┼────────────┤│13│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張(單號:982399)│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2.填單日期:99年3月3日││││3.挖土機型號:PC300-6│├──┼───────────────────┼────────────┤│14│請款(統計)單1張│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2.統計月份:1月(即編號││││15至18)│├──┼───────────────────┼────────────┤│15│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張(單號:982346)│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2.填單日期:99年1月13日││││3.工作地點:嘉寶││││4.挖土機型號:PC350│├──┼───────────────────┼────────────┤│16│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張(單號:982425)│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2.填單日期:99年1月20日││││3.工作地點:林口←→立祥││││4.挖土機型號:PC200-5│├──┼───────────────────┼────────────┤│17│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張(單號:982370)│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2.填單日期:100年1月30││││日││││3.工作地點:八里││││4.挖土機型號:PC200-5│├──┼───────────────────┼────────────┤│18│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張(單號:982446)│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2.填單日期:99年1月26日││││3.工作地點:林口││││4.挖土機型號:PC300-5│├──┼───────────────────┼────────────┤│19│東神砂石場土尾四聯單1本(單號:000601│1.請款對象:東神砂石場│││至000650)│2.填單日期:已使用之單號││││000601至000640部分,除││││單號00000000未載日期外││││,其餘39張日期均記載98││││年6月10日│├──┼───────────────────┼────────────┤│20│東神砂石場土尾四聯單1本(單號:000301│1.請款對象:東神砂石場│││至000350)│2.填單日期:已使用之單號││││000301至000349部分,前││││33張日期記載98年7月11││││日,其餘16張記載98年7││││月12日│├──┼───────────────────┼────────────┤│21│北連五金有限公司發票2張(票號:428310│1.分別為扣抵聯及收執聯│││70)│3.買受人: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4.填單日期:99年6月9日│├──┼───────────────────┼────────────┤│22│收據統計單1張│1.統計月份:10月~12月(││││即編號23至第25)││││2.請款對象:17K羅│├──┼───────────────────┼────────────┤│23│維修收據1張│1.請款對象:17K羅││││2.填單日期:99年10月10日│├──┼───────────────────┼────────────┤│24│維修收據1張│1.請款對象:17K羅││││2.填單日期:99年11月19日│├──┼───────────────────┼────────────┤│25│維修收據1張│1.請款對象:17K羅││││2.填單日期:99年12月7日│├──┼───────────────────┼────────────┤│26│收據統計單1張│1.統計月份:7月~9月(││││即編號27至第33)││││2.請款對象:17K羅│├──┼───────────────────┼────────────┤│27│救車單(油車)收據1張│1.請款對象:17K羅││││2.填單日期:99年7月6日│├──┼───────────────────┼────────────┤│28│維修(十輪)收據1張│1.請款對象:17K羅││││2.填單日期:99年7月19日│├──┼───────────────────┼────────────┤│29│救車單(挖土機)收據1張│1.請款對象:17K羅││││2.填單日期:99年9月1日│├──┼───────────────────┼────────────┤│30│救車單(挖土機)收據1張│1.請款對象:17K羅││││2.填單日期:99年9月3日│├──┼───────────────────┼────────────┤│31│救車單(350)收據1張│1.請款對象:17K羅││││2.填單日期:99年9月11日│├──┼───────────────────┼────────────┤│32│維修(挖土機350)收據1張│1.查獲時間、地點同上。││││2.請款對象:17K羅││││3.填單日期:99年9月29日│├──┼───────────────────┼────────────┤│33│救車單收據1張│1.請款對象:17K羅││││2.填單日期:99年10月1日│├──┼───────────────────┼────────────┤│34│永連機械五金行估價單1張(單號:004194│1.請款對象:久八九│││)│2.填單日期:99年11月10日│├──┼───────────────────┼────────────┤│35│永連機械五金行估價單1張(單號:004680│1.請款對象:久八九│││)│2.填單日期:99年11月13日│├──┼───────────────────┼────────────┤│36│估價單1張(單號:003747)│1.請款對象:久八九││││2.填單日期:99年12月7日│├──┼───────────────────┼────────────┤│37│估價單1張(單號:003582)│1.請款對象:久八九││││2.填單日期:99年6月5日│├──┼───────────────────┼────────────┤│38│估價單1張(單號:003307)│1.請款對象:久八九││││2.填單日期:99年6月17日│├──┼───────────────────┼────────────┤│39│新力氣體行送貨單1張(單號:000525)│1.請款對象:八里砂石場││││2.填單日期:100年1月21││││日│├──┼───────────────────┼────────────┤│40│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緄凝土送│1.交貨地點:西濱17K-嘉寶││││海釣場(其上載有羅坤瑋││││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2.填單日期:99年11月29日│├──┼───────────────────┼────────────┤│41│永連機械五金行99年11月請款單1張(銷貨│1.請款對象:久八九開發有│││單號:000000000-000000000)│限公司-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12鄰40號││││2.結帳日期:99年11月25日│├──┼───────────────────┼────────────┤│42│永連機械五金行99年6月請款單1張(銷貨│1.請款對象:久八九開發有│││單號:000000000-000000000)│限公司-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12鄰40號││││2.結帳日期:99年6月25日│├──┼───────────────────┼────────────┤│43│收據1張(單號:000000000-00)│1.請款對象: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12鄰40號││││2.結帳日期:99年6月││││3.簽收人:高│├──┼───────────────────┼────────────┤│44│永連機械五金行99年11月請款單1張(銷貨│同編號41│││單號:000000000-000000000)││├──┼───────────────────┼────────────┤│45│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張(單號:000000000-00)│限公司││││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村00鄰00號││││3.填單日期:99年5月28日│││││├──┼───────────────────┼────────────┤│46│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張(單號:000000000-00)│限公司││││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村00鄰00號││││3.填單日期:99年6月2日││││4.備註欄:放鉄旁6/2│├──┼───────────────────┼────────────┤│47│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張(單號:000000000-00)│限公司││││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村00鄰00號││││3.填單日期:99年10月28日│├──┼───────────────────┼────────────┤│48│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張(單號:000000000-00)│限公司││││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村00鄰00號││││3.填單日期:99年11月9日││││4.簽收人:謝文福│├──┼───────────────────┼────────────┤│49│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張(單號:000000000-00)│限公司││││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村00鄰00號││││3.填單日期:99年6月5日││││4.簽收人:陳家佃│├──┼───────────────────┼────────────┤│50│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張(單號:000000000-00)│限公司││││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村00鄰00號││││3.填單日期:99年6月9日││││4.簽收人:高│├──┼───────────────────┼────────────┤│51│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張(單號:000000000-00)│限公司││││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村00鄰00號││││3.填單日期:99年6月9日││││4.簽收人:周│├──┼───────────────────┼────────────┤│52│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張(單號:000000000-00)│限公司││││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村00鄰00號││││3.填單日期:99年6月9日││││4.簽收人:周│├──┼───────────────────┼────────────┤│53│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張(單號:011999│1.客戶名稱:嘉寶│││)│2.填單日期:99年12月16日││││3.車種:PC-350-6型│├──┼───────────────────┼────────────┤│54│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張(單號:012071│1.客戶名稱:嘉保(寶)│││)│2.填單日期:99年12月22日││││3.車種:PC-350-5型│├──┼───────────────────┼────────────┤│55│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張(單號:012185│1.客戶名稱:西濱17K│││)│2.填單日期:99年12月29日││││3.車種:民生21噸土車│├──┼───────────────────┼────────────┤│56│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張(單號:012588│1.客戶名稱:嘉保(寶)│││)│2.填單日期:100年1月4││││日││││3.車種:PC-300-6型││││4.收款人:吳文龍(已收││││3,500)│├──┼───────────────────┼────────────┤│57│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張(單號:012609│1.客戶名稱:西濱17K│││)│2.填單日期:100年元月6││││日││││3.車種:民生││││4.簽收人:羅│├──┼───────────────────┼────────────┤│58│菁湖五金建材行收據1張(單號:005180)│1.客戶名稱:嘉寶砂石場││││2.填單日期:100年元月20││││日││││3.簽收人:洪火生│├──┼───────────────────┼────────────┤│59│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張(單號:012162│1.客戶名稱:西濱17K│││)│2.填單日期:99年12月8日││││3.車種:PC300-6││││4.簽收人:羅│├──┼───────────────────┼────────────┤│60│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張(單號:012163│1.客戶名稱:西濱17K│││)│2.填單日期:99年12月9日││││3.車種:PC350-6││││4.簽收人:周安斯│├──┼───────────────────┼────────────┤│61│空白之東神砂石行土尾四聯單1本(單號:│1.每張各有「存根聯」、「│││000251至000300)│請款聯」、「交貨聯」「││││提貨聯」4聯。││││2.每聯均印有「東神砂石場││││」、「砂石專線:095837││││7999」之字樣。│├──┴───────────────────┴────────────┤│以上編號4至編號61之查獲時間、地點:││100年1月25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及車號00-00││11號自小貨車上。│├──┬───────────────────┬────────────┤│62│Anytone無線電1台(型號:AT-450S,S/││││N:0000000號││├──┼───────────────────┼────────────┤│63│Anytone無線電1台(型號:AT-450S,S/││││N:0000000號││├──┼───────────────────┼────────────┤│64│GREATKING無線電1台(型號GK-D700,S/││││N:0000000000號)││├──┼───────────────────┼────────────┤│65│FDC無線電1台(型號:FD-268A)││││││├──┼───────────────────┼────────────┤│66│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修理報告單1│1.客戶名稱:羅坤瑋│││張(單號:070823號)│2.填單日期:99年12月27日││││3.機種:PC300-6││││4.簽收人:洪火生│├──┼───────────────────┼────────────┤│67│平記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1張(單號:00296│1.客戶名稱:嘉宝砂石│││9號)│2.送貨地址:八里││││3.填單日期:99年12月25日││││4.備註欄:下午15時30分送││││達,大哥大叫貨。│├──┴───────────────────┴────────────┤│以上編號62至編號67之查獲時間、地點:││100年1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旁空地之車號00-0││300號自小貨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