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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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1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3月16日」更正為「3月15日」,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 蕭獻宗 」均更正為「 蕭献宗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請辦理電話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取得人頭帳戶後,再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用之前案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卻未能記取教訓,又再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