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交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乙系爭肇事,被告甲○○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之情事,自屬不可歸責,要難苛令其負過失傷害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要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㈠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現場路段為彎路、坡路
,於彎到外緣路旁電線桿處設置個反光鏡。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現場之散落物與血跡分布於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處水平距離二公尺、垂直距離約一點八公尺至二點四公尺靠近彎道外緣邊線處,故本件車禍事故撞擊點應為此處。亦即,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機車撞及被告小貨車左前車頭之位置,係在「告訴人行向道路之彎道外緣邊線處」,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行向道路之中央靠右側處」,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恐有未洽。
㈡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車輛右後輪煞車痕
長度為一點九公尺、右前輪煞車痕長度為零點九公尺、右前後輪煞車痕起點均在彎道處,且右後輪煞車痕末端路面便緊接長約五點一公尺之括地痕,警方拍攝之編號13至15現場照片(偵卷五O、五一頁)則標示說明為「拖痕」,該拖痕之起點大約在被告車行方向之彎道起點處。若此段拖痕係被告車輛進入彎道時所造成,則是否被告車輛煞車造成之淺痕?或係被告車輛行經下坡彎道路段未減速而往右側壓車底盤刮擦路面所致?
1.若係前者,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煞車痕總長應為七公尺,而非原審判決認定之一點九公尺,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發佈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發生撞擊後的七公尺之距離內停止,不論事故現場」,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均約為三十五至四十公里,均超過事故現場路段之二十五公里速限,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車速約三十至五十公里」等語相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車速僅為十九公里,恐與事實不符。被告應係超速行駛於山路,以致其進入彎道下坡路段時雖有煞車,但因車速過快而無法及時將車輛往右靠山壁行駛,即於玩到外緣靠邊線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
2.若係後者,則本件被告車輛應係進入彎道後,其左前車頭即於靠近彎道外緣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並於撞擊後始急煞車,並往山壁方向(右側)閃避,因此車輛停止於撞擊點前方水平約二公尺處之靠右側路面,從此事實可證被告駕車進入彎道前,並未提前藉由反光鏡注意觀看前方來車情形,預作減速慢行隨時停車禮讓外緣車輛先行之準備,即貿然以行駛於直路之原車速進入彎道,以致於未能立即將車頭往右側行駛,而於彎道外緣靠邊線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至告訴人受傷。
㈢綜上,被告駕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
且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其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認定被告無罪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經查:本案肇事路段路為寬四‧三公尺之未劃設標線之路段,告訴人騎乘之AF8─550機車係撞擊被告小貨車之左側下方保險桿及車牌部分,而機車括地痕位於道路中央靠其左前側,機車碎片亦係自道路中央向其右側處散落,顯機車係撞擊回彈倒地,且其車體最後終止位置前輪輪軸中心點距離貨車行向之路面邊線超過一‧七公尺;而貨車撞擊後之車體最後終止位置,左前車角距離其行向之路面邊線為一‧九公尺,且連續兩段煞車痕分別距山壁側約一‧三及一‧一公尺,依現場照片,該煞車痕均係緊貼道路山壁側邊緣白線,甚至超出路面邊線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偵卷第九、二一~二八頁)可稽。參以,被告貨車車頭正下方及稍前方,即有落土(偵卷第二二頁下方照片),及行經現場証人 廖聰麟 詰証被告車未經移動(偵卷第六二頁訊問筆錄),足証事發當時,被告之貨車應已緊靠行向道路右側行駛;而告訴人機車未靠右偏左行駛。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此亦有鑑定、覆議意見書三件在卷可按。公訴人以告訴人機車散落物與血跡分布於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處水平距離二公尺、垂直距離約一點八公尺至二點四公尺靠近彎道邊緣處,認即係本件車禍事故撞擊點,未慮及係機車撞擊後之回彈,乃無足採。
四、再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於被告貨車車後之煞車痕後繪有括地痕五‧一公尺,現場照片(偵卷第二三頁下方、二四頁、二六頁上方)亦顯現有括地痕,然該括地痕均呈現斷斷續續,且核卷附被告貨車照片(偵卷第二三頁上方、二四頁下方、二五頁上方、二七頁下方),清晰可見貨車並未載重,車身離地面頗高,要無何硬物或車底盤刮擦而可致前開括地痕,況該括地痕又係於煞車痕之後,實難認係被告貨車所遺留痕跡‧且無論是警員於現場圖所繪「括地痕」或於照片下註記「拖痕」,既已非煞車痕,則公訴人以之與煞車痕合併計算,進而以道路摩擦係數計算被告貨車車速,認被告超速行駛,而推論被告因超速及未提前藉由反光鏡注意觀看前方來車情形,預作減速慢行,致未能立即將車頭往右側行駛而撞擊告訴人機車,而有過失云云,立論即均有違誤,要無足採。是公訴人前揭上訴指摘,俱無理由,本院無從採認,即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