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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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聲請就該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得聲請減刑者,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已執行完畢者,不得聲請減刑。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故幫助犯之犯罪時間,以正犯犯罪時為其犯罪時間。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31日(受刑人雖於94年底至95年初間某日,將其所申辦門號之SIM卡出借交付。惟依上開說明,其出借交付時尚不構成犯罪,係於正犯犯罪時始構成犯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95年11月25日確定)後所犯,2罪不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就此2罪定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1之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0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05月09日已執行完畢,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就該罪減刑,亦有未合,亦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減得之刑,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罪所減得之刑〈本院96年度桃簡1208號、96年度聲減字第8195號〉,雖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因聲請人於本件並未就該部分為聲請,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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