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經警於96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驗後含袋重0.2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為經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即於97年6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分別附卷可稽。而其於96年12月
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至被告外套右側口袋內查獲其所有之毒品白粉1包(驗後含袋重0.28公克,其空包裝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至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公司96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CH/2007/C048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以,前開扣案之白粉1包係首揭所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